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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李**诉被告四川中新**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受理原告罗**、李**诉被告四川中新**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公司认为,原告诉称与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上印章并非公司印章,签约代表也不是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公司授权,公司对签约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本案不能以此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其所在地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情况

经审查,原告罗**、李**因2014年12月30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5年1月名称变更为四川中新**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机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1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建筑工地所在当地人民法院。”合同中的甲方项目所在地法院是绵竹市人民法院。合同的该项约定明确、唯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也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由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中新**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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