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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余**、华安财**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余**、华**保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左右,廖**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余**建设的川AS4B86号小型轿车在安县辽安路皂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唐**受伤,车辆受损。廖**住院12天。川AS4B86号小型轿车在华**保投保了交强险,请判令余**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损失、电动车损失共计6440元(未要求营养费和差旅费);华**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廖**、唐**两母女我方一共垫付了22484.8元,至于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

华**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没有拒赔理由。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费我方不应承担。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算。我公司误工费主张按80元每天,护理费主张按60元每天计付。本案我们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左右,廖**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唐**、唐**途经安县辽安路皂河路口时,与余**驾驶的川AS4B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廖**、余**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唐**无责任。

原告廖**受伤后到安**医院治疗11天(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住院医疗费2858.49元,门诊费280.2元共计3138.6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

另查明:

1、被告余**向廖**、唐**共计支付了22484.8元。

2、川AS4B86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3、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95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及病历,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便于廖**、唐**两案损失的计算和赔付,廖**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余**所垫付的22484.8元全部计算为唐**所垫付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拒绝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廖**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8.69元,误工费990元(11天×90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车损950元,共计6178.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余**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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