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林**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林**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林**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处理设备。经双方核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4月3日,欠原告货款70221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到期未还款被告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02210元,并从2014年5月3日起到付清货款止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水处理和净化等设备。经双方核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原告所供全部货物经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702210元,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同时被告还需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经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处理和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增加工程联系单,报价函,竣工验收单,还款协议,律师费代理合同,发票,收费管理标准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并偿付合理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成都林**限公司的货款70221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70221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计到付清货款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614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