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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桑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成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被告人额*辩称案发时拿刀是想捅刺被害人的手掌,吓唬一下,结果却刺中了对方胸部。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额*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额*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额*、被**某某(男,汉族,殁年40岁)先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二环路立交桥下一露天茶铺参与赌博。当日16时许,额*与一同赌博的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带至茶铺的其他人员遂持刀对额*进行威胁,被王某某喝止。后额*与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右拳打在额*左侧头部,额*遂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王某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灌高速路入口处一宝马车内将额*挡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额桑的身份、前科情况及被抓获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成**区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身份情况。且与证人王**、张某某、罗*某、王**、罗*、刘*的证言、被告人额*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额桑曾与其侄儿古某某联系,并将作案工具藏式匕首及衣服交给古古基保管。此与古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额桑的供述彼此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罗*某、熊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张**、张**、王**、罗*、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当天被告人额*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赌博发生纠纷,王某某用右拳打在额*左侧头部,随后额*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某左胸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此与现勘笔录、照片及被告人额*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额*杀害王某某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因纠纷持刀刺杀被害人王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并非事前预谋,系临时起意犯罪,且被害人身上只有一处刺创,额*的行为并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对额*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额*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的意见,与查明的额*因纠纷持刀不计后果捅刺王某某左胸部位置致其死亡的事实不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额*具有坦白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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