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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冉*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冉*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冉*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沈*因在外欠有债务,遂与被告人冉*甲共谋将被害人冉*乙(男,54岁,本案被害人)存放于家中的银行单取出支取现金还债。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沈*、冉*甲趁冉*乙回广元市苍溪县老家之机,进入被害人冉*乙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丰谷场镇丰谷上城小区2栋2单元503号房间的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冉*乙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1张面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大额储蓄存单。为防止被害人冉*乙发现,被告人沈*将该银行存单拿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58-16号的“鑫达文印广告”店,让该店负责人颜*(另作处理)按照其提供的银行存单印制1张银行存单,后由被告人冉*甲将印制的银行存单放回原处。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沈*、冉*甲一起到广元市苍溪县元坝镇,由被告人冉*甲持银行存单及从被害人冉*乙处骗出的户口薄、身份证,从农村信用社提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129.40元,并将款项存入户名为冉*乙卡号为6210330710003073115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后被告人冉*甲从该借记卡上取出人民币4万余元给被告人沈*由其归还借款,余款由被告人沈*、冉*甲共同耗用。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沈*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26日l0时许,被告人冉*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冉*甲取得被害人冉*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冉*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存单提前支取凭证、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冉*乙、冉*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乙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沈*、冉*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冉*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冉*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的辩护人胡**关于被告人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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