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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世**有限公司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世茂天成**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吴**与原审被告世**司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在世**司处秩序维护部门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05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不低于本市当年年度月最低工资。2013年7月1日,双方约定将吴**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变更为1200元。劳动合同签订当日,世**司将《职位说明书》、《员工制服管理办法》、《世约正言》告知吴**,吴**签字确认。《职位说明书》、《员工制服管理办法》、《世约正言》载明了秩序维护员的相关工作内容以及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9日间,世**司先后向吴**发放了夏装、秋装、领带、迷彩服、长袖衬衣、夏衬衣、新夏装(白)等工作制服。2014年3月22日,吴**因值夜班过程中睡岗,被世**司通报并给予最后警告一次。2014年8月20日,吴**因在值班过程中遭客户投诉,世**司按《职工奖惩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吴**给予最后警告。2014年10月22日,世**司作出《违纪辞退通知书》,决定对吴**予以辞退处理,该通知书经工会同意并于2014年10月25日生效,吴**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且未按《细则》规定进行申诉。双方因劳动争议,吴**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12月16日送达吴**,吴**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世**司的《细则》规定:公司在员工入职时,给予员工满分50分的个人积分,该积分用于员工惩戒,当50分个人积分扣完时,代表该员工严重违纪,公司可与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细则》同时规定:口头警告扣个人积分10分,书面警告扣个人积分20分,最后警告扣个人积分40分……。2013年6月27日,世**司组织员工对《细则》进行通篇宣导,吴**在《宣导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确认》单上签字。2013年7月15日,世**司组织员工对《细则》学习情况进行考试,吴**在该次考试中得分91分。

原审再查明,2012年11月8日、2014年4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世**司“秩序维护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16年4月1日。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吴**延时加班62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60小时,领取延时加班工资6579.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41.39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吴**延时加班28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28小时,领取延时加班工资2962.0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62.0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清单、《违纪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职位说明书、员工制服管理办法、世约正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批准上海世茂**司成都分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关于对上海世茂**司成都分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考勤表、工资表、《员工奖惩细则》、《宣导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确认、员工奖惩细则考试试卷、员工奖惩申请表、关于世茂雅筑一期小区秩序人员睡岗处理意见通报、投诉等级处理记录表、制服领用/归还单、员工面谈记录表、违纪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世**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吴**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世**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以成都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基数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实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之规定,世**司对吴**每月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对吴**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即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在法定时效期间内,部分予以支持。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吴**在该期间延时加班62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60小时,世**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455.1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41.38元,世**司在该期间已支付吴**延时加班工资6579.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41.39元,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吴**在该期间延时加班28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28小时,世**司应支付吴**延时加班工资3379.3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75.86元,世**司在期间已支付吴**延时加班工资2962.0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62.07元,世**司尚应向吴**支付加班工资共计431.03元。二、关于补缴社保及滞纳金的问题。该项争议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对该诉请,法院不作处理。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世**司已组织吴**对公司各项制度进行了学习和考试,吴**在考试中获得91分,可据此推定吴**熟练掌握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违反公司制度,已扣满个人积分50分,世**司根据法律以及公司制度规定,解除与吴**劳动关系并经工会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吴**辩称的世**司处罚无事实依据,但武胜军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按《细则》规定进行申诉,应视为认可世**司的处罚。故对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吴**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加班工资431.03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吴**并没有说被上诉人世**司没有支付加班费,而是没有按实际工资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判按14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不当。被上诉人世**司辞退上诉人吴**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世**司解除与上诉人吴**的劳动合同依据的是虚假证据,扣分问题上诉人吴**都没有签字确认。说上诉人吴**违反劳动纪律不是事实。故被上诉人世**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上诉人吴**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司辩称,原判加班费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吴**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世**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支付其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

2013年11月工资小计2059.81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229.81元=1830元;

2013年12月工资小计2059.81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229.81元=1830元;

2014年1月工资小计2023.33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193.33元=1830元;

2014年2月工资小计2023.33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193.33元=1830元;

2014年3月工资小计2023.33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193.33元=1830元;

2014年4月工资小计1723.33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193.33元=1530元;

2014年5月工资小计2023.33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193.33元=1830元;

2014年6月工资小计2037.46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207.46元=1830元;

2014年7月工资小计2087.46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207.46元=1880元;

2014年8月工资小计2137.46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207.46元=1930元;

2014年9月工资小计2137.46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207.46元=1930元;

2014年10月工资小计2137.46元-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207.46元=1930元;

以上平均为1834.17元/月。

2015年3月31日,上海世茂**司成都分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世茂天成**司成都分公司。故本案二审对主体名称直接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工时制不支持双休日加班工资,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只存在延长工时工资,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吴**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延时加班624+280=90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60+28=88小时。世**司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579.3+3379.31=9958.6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41.39+662.07=1903.46元,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但是,原判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表内容明晰,应当以其工资“小计”数额减去已经发放的“个人社会福利最低缴费”后作为月工资计算标准,平均为1834.17元/月。原判计算结果应当纠正。故,经计算,世**司还应支付吴**延时加班工资14293.88-9958.61=4335.27元;还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782.88-1903.46=879.42元,两项合计为4335.27+879.42=5214.69元。吴**该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世**司以吴**违纪为由作出对其辞退的决定。世**司依据其公司的各种管理细则对于吴**值夜班过程中睡岗、值班过程中遭客户投诉等为由,对其作出相应的扣分处罚。对于睡岗的处罚,因“员工奖惩申请表”上有吴**的签字,应当确认。但是,是否有客户投诉?是否有客户投诉了必然是值班人员的过错而应该接受相应的处罚?对于该“员工奖惩申请表”上无吴**的签字,且吴**对处罚的事实不予认可。从证据来看,吴**遭客户投诉而被处罚的相应证据不足。故,世**司辞退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吴**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世**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834.17元×2.5月=4585.42元。吴**该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判关于社保以及经济损失问题认定正确。

吴**其余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世茂**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加班工资5214.69元;

三、上海世茂**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4585.42元。

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世茂**司成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世茂**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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