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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696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5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某某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现场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毒品与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的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086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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