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秦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秦某某、郑某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936.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王**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王**系因感情纠纷引起的激情杀人,具有坦白情节,望依法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唐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初,二人分别离婚后在湖北宜昌同居。2013年3月,唐某某因与王**感情不和,独自返回成都居住。同年5月,王**从湖北宜昌来到成都。同月16日,王**找到唐某某。当日晚上,二人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付家碾村公交站”站台后绿化丛中,王**使用事先准备的刀捅刺唐某某胸、腹等部位数刀,并切割唐某某颈项部致唐某某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同月21日,王**在湖北省保康县被抓获。经鉴定,唐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唐某某死亡现场位置、尸体状态、现场提取刀具情况及死因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DNA鉴定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刀上的血迹及王**案发时所穿的“乔*”牌外套上提取的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与唐某某一致;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3年5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住宿登记表、酒店视频截图、酒楼视频截图、流动人口登记簿证实案发当日,王**来到成都并与唐某某在一起的情况;扣押手机清单及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手机话单明细证实王**有杀人犯意并将杀人事实发短信告知他人的情况;伤情鉴定证实王**右手掌、左手背的伤痕;户籍材料、离婚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此外,本案还有证人李**、付某某、刘**、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杨**、郑某某、唐某某、杨**、刘**、李**、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感情纠纷杀害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系因感情纠纷引起的激情杀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原判已认定并予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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