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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健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青**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青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汪**系吸毒人员。2013年12月2日在帮其母亲过完生日后,便邀约朋友汪某某一同到其住所地吸食毒品,并让该朋友陪同其到成都玩耍。当晚20时,两人在汉中乘坐火车到成都,途中,被告人汪**遂给一女子电话联系,让其准备100克海洛因要买。次日早上抵达成都后,在火车站附近闲逛时迎面碰上一彝族妇女兜售东西,被告人以300元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与朋友在所住宿的旅馆里共同吸食了该毒品,被告人认为其毒品质量较差,即告知朋友有事要办让其先出去玩耍,后被告人便在房间与事前联系的女子联络,后该女子就来到被告人所住的房间给了一小包毒品,被告人品尝后认为质量还不错,就以28000元购买了1包海洛因。被告人将海洛因重新包装后放置在自己右边裤包里,并给其朋友打电话让其在成都火车北站见面,当天上午9时,二人便坐上了由成都开往西安的大巴车返回,被告人坐在车厢最后一排39号位置,下午14时左右,当车行驶至棋盘关收费站时,民警上车检查,被告人见势不妙,就将裤包里的毒品隐藏于座位背后的座套中,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99.39克。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缴获海洛因疑似物检出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坐大巴车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运输毒品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最**法院出台的文件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运输毒品,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在押期间表现较好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一包及包装袋1个依法予以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汪**的上诉理由:1、我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因此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与我同监室且同在棋盘关被抓获的刘某某、丁*等,法院判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我却被判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意见:一、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运输毒品罪。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人在成都到汉中的高速路上被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99.39克,尿检为阳性,被告人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青川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汪**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主动照顾在押病人,有悔罪表现。检察员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第一,被告人汪**仅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并非无期徒刑,不需为其指定辩护人,原审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人汪**虽为吸毒人员,但一次性购买海洛因99.39克,采用大巴车的方式从成都运往西安,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查获,且毒品数量大,超过了50克,即超过其正常吸食量,因此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成都购买毒品后采用乘坐大巴车的方式欲将毒品运回汉中,在运输中途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净重为99.39克,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自己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辩护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即未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不需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原审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

被告人汪**系吸毒人员,虽对本案罪名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青川县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汪**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原判已体现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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