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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通利达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通利达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被告水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赵**,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绞线,累计货款不超过60万时,货到工地3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如未付清每月每吨加收150元;超过60万时,被告需付现款购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向被告提供钢绞线1217.111吨。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有2839026.65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项目部会计及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406.14万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通**公司一、拖欠的货款2839026.65元;二、加收货款暂计1222425元(按照每吨每月加收150元,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部分予以承认,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839026.65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加价款1222425元被告不予认可,在购销合同中对加价款有约定,约定累计货款不超过60万时,货到工地3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如未付清每月每吨加收150元;超过60万时,被告需付现款购货。合同对超过60万元的加价款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加收货款数额是没有依据的,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收取加价款,其约定都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公司于2013年1月起开始向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提供钢绞线,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已结清原告通**公司货款。2013年8月1日,原告通**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通**公司购买1300吨钢绞线,单价5350元/吨,总金额6955000元,单价随行就市以厂家调价通知为准;如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需方提前一个星期下要货计划;汽车运输,供方承担发货到成都市龙泉工地的运输费用;数量确认和计算方法:以厂家标牌重量结算;结算方式和期限:累计货款不超过60万时,货到工地30日内付清全款,如未付清每月每吨加收150元,超过60万时,需方需付现款购货。双方均于2013年12月18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公司继续向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供货,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货款2839026.65元未付,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8月4日,原告通**公司向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尽快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仍未给付,原告通**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货款2839026.65元未付,故对原告通**公司要求被告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3902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通**公司主张的加价款1222425元(以钢绞线单价平均值,计算15个月),双方约定“累计货款不超过60万时,货到工地30日内付清全款。如未付清每月每吨加收150元。超过60万时,需方需付现款购货”,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合同表述的本意是欠款金额在60万元以内时,货到工地30日内付清,超过60万时,被告若再购货需现款付,如未付清按每吨每月加收150元。因双方未约定加价期,原告通**公司主张计算15个月,结合交易习惯及行业行规,本院调整以计算3个月为宜,即2444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通利达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39026.65元;

二、被告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通利达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收货款24448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通利达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5元,减半收取196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47.50元,由原告四川通利达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32.50元,被告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负担18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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