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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航空**子技术研究所(内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航空**子技术研究所(内江)【以下简称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和被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研究所以单位目前处于重组整合等实际情况为由与原告李**签订了《中航雷达与电子设备研究院(内江)待岗人员托管协议》后,被告研究所以本协议的第四条为由,至今不安排原告李**重新上岗工作。该托管协议托管与谁不明确,也未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川办发(2002)40号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办理,待岗时间更不明确,更何况任何法律法规并无待岗之说,按照有关规定,待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故该“协议”第四条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条自签订之时起就应当属无效条款,被告研究所以该无效条款剥夺了原告李**的工作权。待岗不等于下岗,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李**充分体谅被告研究所因重组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而积极配合,原告李**的本意是重组完成后能及时恢复上岗工作。同时待岗也不是被单位开除,原告李**和其他工友都同属一个单位职工,都应当拥有同等上岗工作的权利,而被告研究所独独不让原告李**上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8月7日被告研究所与原告李**签订的《中航雷达与电子设备研究院(内江)待岗人员托管协议书》第四条无效;二、依法责令被告研究所及时安排原告李**上岗工作;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研究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研究所辩称,其主要内容是:1.原告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李**自愿申请“待岗至退休”与《托管协议书》第四条的意思本质上是一致的,第四条合法有效;3.《托管协议书》属于变更后的新《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经变更应共同遵守且符合当时的有关政策。《托管协议书》没有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不仅没有剥夺原告的工作权,反而满足了原告的多种需求。《托管协议书》约定的待岗期不适用待聘期的规定;4.退伍军人享有的特殊权利只能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随意扩大;5.书面《聘用合同》是否签订与本案无关;6.原告李**委托被告研究所管理《托管协议书》约定的事宜并无不妥;7.被告研究所客观上没有多余的、合适的职位提供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李**退伍,因政策性安置被分配到内江市607所单位就业。2006年8月17日被告单位进行重组整合时,与本单位部分员工签订了《中航雷达与电子设备研究院(内江)待岗人员托管协议书》,原告李**是与单位签订该托管协议的员工之一。该托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自2006年8月18日起待岗”,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能再向甲方要求重新上岗;甲方内江人员今后调迁苏州、无锡时,乙方不能随迁”。2011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上岗,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但之后被告单位一直未答复也未进行安置处理。而在2010年与原告同批次待岗的人员李**(非退伍转业军人)已经重新回到被告研究所单位上岗工作。为此,原告李**于2014年7月29日,向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同年8月7日,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于2014年8月14日到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要求被告研究所提供与原告李**同批次待岗,后又上岗人员的相关资料时,被告研究所明确表示:1、与本案无关;2、拒绝提供。

上列事实,有《中航雷达与电子设备研究院(内江)待岗人员托管协议书》、待岗《申请》、复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后存于卷中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航雷达与电子设备研究院(内江)待岗人员托管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托管单位,致使原告李**从待岗之日起一直处于无政府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的事实;且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能再向甲方要求重新上岗”,其约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乙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李**向被告提出复岗申请后,被告研究所也曾叫原告李**向被告研究所递交复岗书面申请,而被告研究所至今未给原告李**书面答复,客观上造成原告李**一直处于等待答复或上岗的事实,这期间并不能推定原告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研究所至今不答复原告李**的事实,只能表明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被告研究所提出原告李**就上岗问题以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己口头答复原告复岗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五十一条“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的规定,本案原告待聘时间早已超过12个月,且被告研究所未曾向原告李**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故被告研究所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在原告李**提出复岗申请后,向原告李**提供1至2次复岗的机会。为此,原告李**提出上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中国航**子技术研究所(内*)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中航雷达与电子设备研究院(内*)待岗人员托管协议书》第四条无效;

二、被告中国航空**子技术研究所(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三个月内向原告李**安排提供1至2次上岗工作机会。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航**子技术研究所(内江)承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原告上岗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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