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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刘*、成都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锦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1月起即有钢材交易往来,被**公司自2014年1月11日起共欠原告钢材款208007元,该欠款由被告刘*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08007元及利息41601.4元(暂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2、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筑**司未答辩。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锦公司向被告筑**司出售钢材,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筑**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欠条载明:“我公司欠成都**限公司货款208007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零柒元整)”。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被告筑**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锦公司与被告筑**司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筑**司提供了钢材,被告筑**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钢材货款,现被告筑**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08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期限与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对被告筑**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7元。

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2080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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