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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组织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1976年结婚,于1978年12月4日生下儿子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内向,不愿与原告交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经济上对原告父母没有支持,在孩子的教育上,原告与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严重分歧。原、被告双方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开始分居,且各自经济独立。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并且出口恶言,诬陷原告与他人有染,使原告痛苦不堪。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房产和债务依法分割,成都市高新区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与被告李某某于197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产生矛盾,现原告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发生矛盾,酿成本案离婚纠纷。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相信双方只要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还是能够修好夫妻关系以至和好,有鉴于此,对于原告艾*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艾*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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