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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沈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淮北市**有限公司犯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商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刘**、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履行职务,刘**、文**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刘**向文**求购金丝猴,文**从绵阳市平武县两个卖野猪肉的人中买到三只金丝猴。2014年8月25日凌晨,文**在家中将三只金丝猴卖给刘**,随后刘**将三只金丝猴分别装到三个棕色麻袋,放到驾驶的川AR4W96号蓝色宝来车后备箱内拉走。

刘**给安徽淮**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联系出售,沈某某表示待看到金丝猴的成色后再说价格。

2014年8月25日,刘**驾车行驶到连霍高速河南商丘境内(河南和安徽交界处)遇交警例行检查时,被执勤民警发现轿车后备箱内装有活体动物的棕黄色麻袋。刘**见事情败露突然加速闯卡沿连霍高速向安徽省萧县方向逃窜,后在萧县张庄寨高速收费站闯卡下高速。民警在追赶过程中陆续捡到两个棕黄色麻袋,麻袋内各装有一只金丝猴,其中一只为活体,另外一只已经死亡。2014年9月2日,商丘市森林公安局在安徽省萧县赵**村将第三只金丝猴带回公安机关。经国家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三只猴子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川金丝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文*超明知金丝猴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予以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相山动物园明知金丝猴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沈某某作为相山动物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相山动物园及沈某某系犯罪预备,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文*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单位安徽省淮**有限公司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称:金丝猴没有卖成,交易没完成,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

文**上诉称:帮刘**购买金丝猴,起居间介绍作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其他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

针对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刘**称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的问题。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成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既遂。刘**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三种行为,且收购行为已完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出售行为未完成,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金丝猴,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刘**在运输金丝猴途中为逃避警方抓获、毁灭罪证不计后果将三只金丝猴丢弃在高速路上,并造成1只死亡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二、关于文**及其辩护人所称起居间介绍作用的问题。经查,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应刘**的需求,从他人手里买来三只金丝猴,后转卖给刘**;刘**供述从文**手里购买了三只金丝猴;另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文**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金丝猴的事实。文**及辩护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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