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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欣**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欣**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江漫川,被告王**以及被告王**、成都勇**责任公司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欣**限公司诉称,原告成都欣**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中海格林威治成)4号商业楼1楼1号商铺、2号楼整层含3楼圆弧形部分房屋共计1935.7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营业场地出租给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同前期实际履行过程中,商铺租金均由被告王**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上述商铺转租给他人,且自2015年1月1日起拒绝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成都**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商铺租金高达522428.72元。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王**持被告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的97.5%,被告王**系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通过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已公证的方式向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被告王**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欠付的商铺租金522428.72元及滞纳金150069.6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被告王**仍然未支付原告上述商铺租金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被告王**连带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商铺租金,共计人民币522428.72元;3.请求判决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被告王**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的拖欠商铺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以每天租金千分之五计算;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被告王**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王**辩称,认可原

告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之间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王**并未签订合同,不应列为合同当事人,王**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系代案外人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已通知原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另行协商签订合同,故之后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不应承担2015年1月之后的房屋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中海.格林威治城】4号商业楼1楼1号商铺、2楼整层含3楼圆弧形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937.72平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收,从2014年5月1日开始递增,每年每月租金以上一年的月租金总额为基数递增5%,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每月每平米的租金单价为:1F-154.78元/㎡.月;2F-66.13元/㎡.月;3F-59.1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时间为每次应缴租金期前10个工作日。《商铺租赁合同》第9.3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若要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原告),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满足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条件,否则不得转让。”10.2.1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商铺租金,逾期在60天以内,乙方除应支付逾期应付款之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10.2.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逾期在60天以内,乙方除向相关主体支付应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逾期累计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本物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10.3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乙方所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乙方的装修损失自行承担……10.3.3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商铺租金逾期超过60天的。”

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148197.3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商铺租金522428.7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商铺租金为366821.54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商铺租金为155607.18元。

2015年1月8日14时25分,王**通过短信方式与原告公司陶总沟通如下:“另外你给我们公司说一下我吧现在两个商家转给你们,后面的房子也退给你们,因为我现在多数时间在外地也没时间来管理。就解除合同算了,谢谢。”陶总于2015年1月9日9时45分回复:“王总昨天房租款没有办哈,公司说了你要解除合同没有问题,但是一定要把一月份的房租款办了,我们约合时间在谈。同时你把转租合同金额手续传给我传真电话(85936421)。”

于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成都**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合同书》,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前台于2015年5月7日签收。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乔*出具《证明》,载明:“本人乔*……从2013年5月1日起租用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街新街6号4栋……做电玩城经营,当时因房东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借用勇邦**限公司予以签订,实际经营与此公司无关。”原告知晓该《证明》后,仍选择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作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王**为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发票、快递查询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电话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系代案外人乔*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情况,且原告在知晓《证明》的内容后,仍选择被告成都**责任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虽为被告成都**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并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王**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被告王**不应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9日《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2015年1月9日并未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表示以双方的协商为准。故被告称合同于2015年1月9日解除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合同的终止及违约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成都勇邦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商铺租金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超过60日,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成都**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合同书》,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前台于2015年5月7日签收。被告收到《解除合同书》后,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亦未提出解除权异议之诉,应视为已放弃行使该权利。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7日解除。

原告要求被告成都**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的房屋租金522428.72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时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总金额及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超过部分本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另行支付商铺租金和滞纳金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成都勇**限公司与原告成都欣**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欣**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商铺租金522428.72元;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欣**限公司支付拖欠商铺租金产生的滞纳金(第一笔以366821.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以155607.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成都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元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2.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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