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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蒋**与谯*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蒋**因与被申请人谯顺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蒋**申请再审称:(一)丁*诉谯*予赔偿损失一案,法院判决谯*予赔偿丁*17万元系错案。2010年8月30日,谯*予出售房屋给丁*,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时隔半年时间评估价即为每平方米7000元,不符合市场行情,同时,委托评估地段是广安市广安区红旗街,而鉴定书的评估地段是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谯*予认为李**、蒋**要帮其承担责任,所以不积极应诉。(二)《委托代理合同》不是李**和蒋**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蒋**、李**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丁*诉谯*予一案就应通知蒋**、李**参加诉讼,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三)蒋**、李**本着为谯*予减少损失的目的,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再审申请人蒋**、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及谯顺予的其他案件与本案的关系问题。丁*诉谯顺予赔偿损失一案,四川省**民法院已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广法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是否正确、谯顺予是否在该案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李**、蒋**在签订《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2010年11月12日,李**、蒋**与谯顺予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签订时经过了李**、蒋**的代理律师蒋**审阅,并经李**、蒋**签字同意,现无证据证明李**、蒋**在签订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丁*起诉谯顺予赔偿损失一案,系李**、蒋**委托律师代理谯顺予出庭应诉,并与谯顺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第九条中明确记载“丁*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李**、蒋**)承担”,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同案涉商铺经评估已确定了实际价值,二审法院系以市场差价为基础作出判决,而李**、蒋**已顺利取得商铺,因此,李**、蒋**并未实际遭受经济损失。

综上,李**、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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