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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四川德泽**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四川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泽**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公司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德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系德泽**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成员,公司董事会有成员三人,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在仅有陈*一名董事会成员表决的情况下,决定免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该决议违法,请求判决确认:1、德泽**限公司董事会由陈*、蒋某某、周某某三人组成;确认德泽**限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泽**限公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和航科技公司成为德泽**限公司股东时,就确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与原告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两个版本的协议,一个是3人制董事会,另一个是5人制董事会,后提交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以及公司实际运作均是5人制董事会;因蒋某某缺乏经营能力,导致公司亏损严重,多数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免除其总经理职务,董事会召开会议亦提前10天通知了蒋某某及周**,该决议应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蒋某某与陈*、周某某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关于四川德**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蒋某某、陈*、周某某三人的约定无效;确认四川德**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召开的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有效。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德泽**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是3人,自己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对后来成立5人制董事会,自己既没参加,也没同意。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蒋某某与刘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李**、蒲某某等人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德泽**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蒋某某与刘某某,

2012年5月30日,德泽**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确定:同意增加重庆和**限公司为新股东,和航科技公司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51%,蒋某某出资258万,占43%,刘某某出资36万,占6%;全体股东决定公司由执行董事改设董事会,选举蒋某某、陈*、周某某、陈**、陈*乙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选举刘某某、邓*、廖某某为公司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决议同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确认董事会成员为5人。

2012年5月30日,德泽**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员为蒋某某、陈*、周某某、陈*甲、陈*乙5人,董事会选举陈**公司董事长,聘任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

2012年6月19日,德泽**限公司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递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了工商登记

2012年8月7日,公司召开2012年第2次董事会,2013年5月21日,公司召开2013年第三次董事会,参会人员及参与表决人员均为蒋某某、陈*、周某某、陈*甲、陈*乙5人。

2014年3月31日,德泽**限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在和**司会议室召开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短信、EMS等方式通知了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公司监事,2014年4月10日,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三人书面回复,认为该会议召开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示不出席会议,且不认可该会议作出的任何决议。2014年4月11日,德泽**限公司董事会在陈*、陈*甲、陈*乙三人参会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表决通过决议,确定免除蒋某某公司总经理人(法人代表)的职务,由阎*接任公司总经理,决议要求蒋某某在2014年4月17日前将公司全部资质原件及公司相关资料移交给新任总经理阎*。后*某某不认可该决议,拒绝移交相关资料。

2014年5月5日,德泽**限公司监事刘某某、廖某某向公司董事会发出质询函,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免除蒋某某总经理职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另查明,德泽**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载明: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以上事实,原告蒋某某提交了德泽**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德泽**限公司章程、《股权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监事会质询函、EMS查询单、德泽**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决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德泽**限公司提交了《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德泽**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三份)、备案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审理中,蒋某某主张公司股东蒋某某、陈*(代表重**公司)、刘某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载明:“公司成立董事会由陈*、蒋某某、周某某组成;公司成立监事会由陈*甲、陈*乙、刘某某组成;公司总经理为蒋某某”。蒋某某主张公司董事会成员实际为3人,递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章程之所以写为5人,是为了应付公众,便于今后公司上市。被告则主张公司董事会成员实际就是5人,后来董事会开会也是5人表决。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德泽**限公司置备于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董事会成员为5人,在后来召开的几次董事会会议表决人员也是蒋某某、陈*、周某某、陈*甲、陈*乙5人,两者相互能印证,本院对被告关于德泽**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记载董事会成员为蒋某某、陈*、周某某3人,与德泽**限公司置备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与之后董事会会议记录参加表决人员不符,且原告关于“公司章程中董事会成员之所以写为5人,是为了应付公众,便于公司以后上市”的陈述,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蒋某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刘某某陈述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是3人,自己没有同意过5人制董事会,与其在2012年5月30日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符,与公司章程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第三人该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蒋某某主张董事会会议没有在10天前通知到原告,但原告蒋某某在2014年4月10日给会议通知人李*回复电子邮件,明确表示不参加该会议,该回复与第三人陈述的“蒋某某在4月10日电话中问过我的意见(开会的事)”,说明原告与周某某在董事会开会前收到了会议通知,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泽**限公司置备于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成员为5人,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和之后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参与表决人员,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应为蒋某某、陈*、周某某、陈*甲、陈*乙5人;陈*作为公司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在十天前通知了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会议,是自行放弃权利;董事会在参加会议3人表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决议,表决通过人数也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该决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德泽**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应属有效,本院对被告德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某某关于公司董事会成员是3人,以及董事会会议没有在10天前通知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2年6月1日蒋某某与陈*、刘某某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关于四川德**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蒋某某、陈*、周某某三人的约定无效;确认四川德**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召开的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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