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李**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为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59179中型厢式货车、川AT4G18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登记为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59179中型厢式货车、川AT4G18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郑**用作担保的属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太平镇太兴巷13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1.49㎡)予以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内不得变卖、转让、赠与、毁损、设定抵押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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