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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和乡卫生院诉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顺县富和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富和乡卫生院)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和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何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和乡卫生院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收费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2014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完善移交工作手续,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6日起不到单位上班。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4日,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469.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自然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现被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入股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全院就诊收入的3.5%计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实际按照0.8%的比例支付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补足工资差额约5万多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刘**应聘到原告富和乡卫生院从事收费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并约定: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给付被告劳动报酬,保障被告享有与在册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富和乡卫生院借贷入股协议》,约定原告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利息,原告按照不低于全院就诊收入的3.5%计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报销了被告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四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并交纳了住房公积金。

2014年5月24日,原告富和乡卫生院以被告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通知被告于5月26日起不再上班。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4日,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469.6元,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富和乡卫生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未能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未满十五年,不符合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刘**要求原告富和乡卫生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刘**要求原告富和乡卫生院按照《富和乡卫生院借贷入股协议》的约定,按不低于原告全院就诊收入的3.5%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处理的劳动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富顺县富和乡卫生院不向被告刘丹苹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

贡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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