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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陈*、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陈**盗窃罪,被告人淡*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吴名万、被告人陈*、被告人淡*甲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陈*及周*甲(另案处理)预谋到仁寿县曹家乡梨园村盗窃“幸福缘”酒店的空调,同时商定盗窃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2014年5月27日晚,曾**、陈*及周*甲到成都市金牛区兴盛村4组,将杨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福田时代驭菱v5变型拖拉机盗走。

当晚,曾云*驾驶盗得的车辆搭乘陈*、周*甲到仁寿县城。5月28日下午,三人驱车到达曹家乡梨园村“幸福缘”酒店,在旁边的山上等候至5月29日凌晨,三人翻窗进入酒店内,将8台KFR-120LW/E(12568L)A1-N2格力牌空调外机与内机拆下,因车辆装不下8台空调,三人将6台空调盗走并运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杜家碾村10组淡*甲的废旧收购处,以21000元的价格将空调销赃给淡*甲,将车辆留在淡*甲的废旧收购处。淡*甲明知空调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将车辆的车牌丢弃后换了假车牌和假行驶证将车留下自用。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232.00元,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4074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3台格力空调,淡某甲退赔了三台空调的价款20372.00元。曾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淡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陈*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淡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曾**有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空调发票复印件、车辆发票和合同、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某某、张某某、童*、汤某某、代某某的证言、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仁寿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淡*甲明知空调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明知运输空调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做假车牌、假行驶证自用,其行为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淡*甲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曾**的辩护人提出曾**盗窃的车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淡*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淡*甲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淡*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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