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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可友与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可友诉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可友的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从2014年5月29日因鉴定停止计算审限至2014年10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可友诉称:原告为川L2***3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杨**驾驶川L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80号外路段倒车过程中与道路左侧的电杆相撞,造成光缆、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经中国**分公司、四川省有**份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核定,维修费共计36800元。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拒不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赔付金额有异议,要求按照鉴定金额计算,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超过7500元的部分应由杨**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为川L2***3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3年8月19日8时40分,杨**驾驶川L2***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80号外路段倒车过程中与道路左侧的电杆相撞,造成光缆、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向四川省有**份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支付工时赔偿费5000元,杨**向井研县胜利通信营业部支付网络、线路维修费31800元。

乐山众**限公司的《乐山**民法院委托余**诉被告天安财保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光缆线路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载明:经评定估算,截至评估基准日,在继续使用前提下,乐山**民法院委托评估的驾驶员杨**驾驶的原告余**的货车在井研县马踏镇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光缆、电杆受损的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为33806.47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余**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天安财保**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事故造成了光缆、电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保**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确认为33806.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其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33806.4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可友保险金33806.47元;

二、驳回原告余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鉴定费300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余**负担180元,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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