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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燕诉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太平乡平整场地,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216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梁**挖机费21600元,欠款人杨**,3天过后付给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600元并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按照年利率6%暂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1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做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自2014年1月至3月,被告租用原告的现代265-7挖掘机在其家中附近的山上挖掘煤矸石。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挖机费21600.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杨**,2014年3月28日”。《欠条》另注明“3天过后付给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欠原告租赁费21600元。《欠条》注明“3天过后付给梁**”,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但从欠条出具的日期、所使用的语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被告承诺在《欠条》出具后的第4天即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600元,符合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本院开庭之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租赁费21600元、利息1296元,合计22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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