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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于2009年从一名叫刘*(另案处理)的男子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及弹药。2014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民警在本市文井江镇大坪村设点检查时,挡获随身携带该单管猎枪及四发弹药的被告人白*。后刘*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其对2009年卖单管猎枪一支及十几发弹药给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该单管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白*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白*、刘*相互辨认系买卖枪支人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指认所购买枪支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单管猎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白*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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