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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余*被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欲从成都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峨眉山市,于当日20时许乘坐余*驾驶的车牌号川L***87轿车从峨眉山市前往成都。同日23时许,被告人余*在本市三环路成绵立交附近从事先联系好的上家处拿到一装有毒品的橙色纸袋后乘车返回峨眉山市。行经成雅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并从被告人余*座位下查获该橙色纸袋,内装有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体和2.3万元现金。经鉴定,该两包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4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1%)、10.7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余*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事前对纸袋中装有毒品并不知情。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余*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欲从成都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峨眉山市,于当日20时许乘坐余*驾驶的车牌号川L***87白色轿车从峨眉山市前往成都。同日23时许,被告人余*在成都市三环路成绵立交附近从事先联系好的上家处拿到一装有毒品的橙色纸袋后乘车返回峨眉山市。行经成雅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并从被告人余*座位下查获该橙色纸袋,内装有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体和2.3万元人民币现金。经鉴定,该两包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4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1%)、10.7克。经现场毒品检测,被告人余*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并由控方出示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条凭证。

4、通话清单。

5、毒品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余*在2015年3月22日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6、余*身份信息、前科材料。

7、过路费发票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野的”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罗某某(成雅高速执勤点民警)、李*(成雅高速执勤点民警)证实。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余*供述。

(四)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500.7克由成都运输外地,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余*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刘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方所提被告人余*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与其庭审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晶体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3万元系毒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500.7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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