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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陈**、殷**与上诉人陈**、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殷**与上诉人陈**、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殷**及陈**、殷**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是陈**的妹妹,陈**、殷**是其侄女。1972年按政策陈**被招工成为西**影公司(现改名为西昌市农村电影放映服务中心)放映员,户口随之迁出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成为非农业户,陈**留在经久乡合营村。1984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陈**为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4组村民,并作为承包方代表依法取得了4人份(陈**的父亲陈**、长女陈**、小女殷**及陈**)共计6.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在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中,陈**为承包方代表,家庭人口三人,土地面积核定为5.13亩。2002年5月,陈**的父亲陈**去世。陈**于2013年初以对父亲陈**的承包地享有继承权并且其父亲在世时已将该土地分配给他使用为由,向陈**索要位于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小学附近的菜园(面积约为0.60亩,其中部分为用殷**的承包地与本组村民刘**家地调换,四至界限为:北邻去大村到合营街的水泥路、南邻陈**新房、西邻去陈致学家水泥路、东邻陈致业家新房)。陈**认为陈**因户口为非农业户,对属于合营村4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应享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且陈**主张对该土地享有继承权也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双方多次自行协商无果后,陈**于2013年5月中旬私自将陈**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玉米苗拔出、晒死,陈**又在该土地上进行了补种,并在旁边栽种了韭菜等其它农作物。同年6月中旬,陈**夫妻在未告知陈**的情况下,私自将这块土地进行了填升、填埋,并在土地四周砌上水泥砖墙,安装了大门,上了锁,损坏了原有的蓄水池塘及陈**所种的农作物。在西昌市经久乡政府、村、组组织调解下,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陈**认为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2日以后向西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业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调解情况说明,建议双方到法院进行起诉。陈**不服该情况说明,向西**业局写了回复。陈**、陈**、殷**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李**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拆除未经许可修建的建筑物,并将该土地全部归还陈**、陈**、殷**使用;2、陈**、李**赔偿侵权行为损毁的蓄水池塘、种植玉米、韭菜等农作物损失以及因侵权行为造成陈**、陈**、殷**多次耕种所投入的误工损失共计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李**承担。

另查明,陈**于2008年9月10日从西**影公司退休,2012年9月3日将其户口从西昌市上顺城街42号迁入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5组53号,户别集体户,并注明为城镇居民。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西昌市经久乡合营小学附近,面积约为0.60亩左右,属于自留地,未登记在陈**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陈**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在土地上种植了石榴树,陈**在土地上种植了玉米、韭菜等农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本案争议土地性质为自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应当由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来确定。本案中,陈**、陈**、殷**并未提交农村集体所出具的确认其拥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陈**、陈**、殷**要求将争议土地归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陈**、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使用了该争议土地。陈**于1972年按政策被招工成为西**影公司放映员,户口随之迁出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成为非农业户,虽然其退休后于2012年9月3日将其户口从西昌市上顺城街42号迁入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5组53号,但户别为集体户,并注明为城镇居民。本案争议土地中部分为陈**、陈**、殷**用土地与他人所调换,在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确定之前,陈**、李**无权擅自在该争议土地修建围墙并安装大门,因陈**、李**修建围墙及大门的行为已经完成,该侵权行为已经完毕,故陈**、陈**、殷**要求陈**、李**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陈**、陈**、殷**要求陈**、李**拆除未经许可修建的建筑物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为陈**、李**如何赔偿陈**、陈**、殷**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争议,陈**将陈**种植的玉米、韭菜等农作物拨出,但陈**、陈**、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破坏的农作物的价值以及多次耕种所投入的误工损失,陈**、陈**、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毁蓄水池情况及价值,原审法院酌定其损失总金额为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四组的土地(该土地位于西昌市经久乡合营小学附近,面积约为0.60亩,四至界限为:北邻去大村到合营街的水泥路、南邻陈**新房、西邻去陈致学家水泥路、东邻陈致业家新房)上修建的围墙及大门;二、陈**、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陈**、殷**损失1000.00元;三、驳回陈**、陈**、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李**承担。(陈**、李**应当承担部分陈**、陈**、殷**已经垫付,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李**径付陈**、陈**、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陈**、殷**和陈**、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陈**、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陈**、李**侵权造成的损失判决赔偿过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土地全部归还陈**、陈**、殷**使用并责令陈**、李**赔偿损失共计5000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给案件定性上避重就轻,回避本质问题,将土地侵权定性为土地权属纠纷。事实上,自留地分配给本集体内的农户长期使用,从未向农户发放过任何书面的权属证明,本案中,村、组又不愿意给陈**、陈**、殷**提供任何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明,因此,陈**、陈**、殷**无法提供该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明。但是,从事实证据来看,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陈**、陈**、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李**在未征得陈**、陈**、殷**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该土地进行了填升、填埋、围圈,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具体理由:1.陈**是非农业户口,作为合营村4组集体外的一员,没有资格使用合营村4组的集体土地。2.陈**、陈**、殷**在土地纠纷发生之前的几十年中一直在耕种该土地,与四邻并无任何争议。这期间,作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组集体从未对陈**、陈**、殷**使用该土地提出过任何异议,集体内的其他成员也无任何异议,村、组已默认了陈**、陈**、殷**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对土地只享有使用权。即使陈**、陈**的父亲在世时曾经同意将该土地给陈**使用,由于土地并不是其拥有的合法个人财产,该土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陈**、李**借口对父亲的承包地享有继承权并且父亲在世时同意其使用,将该土地侵占,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陈**、李**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00元,金额太少,不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给陈**、陈**、殷**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具体理由:1.由于陈**、李**对该土地的侵权行为,导致了陈**、陈**、殷**两年来都无法使用自己的土地,该损失理应由陈**、李**承担。根据四川省征地产值统一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896元。2.陈**、李**两次对陈**、陈**、殷**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损毁,理应赔偿造成的损失。根据凉山州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960元。3.陈**、李**损毁的蓄水池塘及对原有土地进行复原,该项损失最低为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李**答辩称:争议土地不完全属于自留地,

即便是集体自留地也应由政府来确权,陈**、陈**、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陈**、殷**的诉讼请求,并由陈**、陈**、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陈**父亲留下的菜园地,在老人去世之前就将该土地分配给陈**使用,分给陈**后,陈**于1993年请人在菜园地上修了围墙并种了果树,故该土地是属于陈**父亲生前享有并分配给陈**使用。2.陈**、陈**、殷**在陈**修了围墙20年后起诉陈**、李**侵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认定陈**、李**侵权错误,陈**、陈**、殷**不能举证证明诉争土地自己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法院就不能依此判定陈**、李**侵害陈**、陈**、殷**权利的事实成立,更不能在此基础上酌定侵权损失要陈**、李**赔偿。4.陈**、殷**是城镇户口,但她们还在享有农村土地,她们依法不是农村土地享有的适格原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陈**、陈**、殷**不能举证证明诉争土地属于自己合法享有,原审法院就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认定陈**、李**侵权行为成立,判决陈**、李**拆除围墙、大门,并酌定赔偿陈**、陈**、殷**侵权损失1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陈**、陈**、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该土地权属尚不明确,故没有认为是侵权。

二审中,陈**、陈**、殷**未提交新证据。

陈**、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新证据如下:

照片、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1.诉争菜园地当年父亲通过家庭协议分给陈**后,陈**于1993年种下石榴树;2.1993年陈**出钱买砖请人围了菜园地;3.两兄妹发生纠纷后,证人曾经出面调解。

陈**、陈**、殷**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当时陈**同意陈**围了部分菜园地是因为陈**答应给老父亲修建房屋养老送终,但陈**没有兑现承诺。

本院认证意见:陈**、陈**、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李**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陈**、陈**、殷**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陈**、李**对原判认定事实内容中“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西昌市经久乡合营小学附近,面积约为0.60亩左右,属于自留地”、“陈**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在土地上种植了石榴树,陈**在土地上种植了玉米、韭菜等农作物。”的“自留地”和“陈**种植时间”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不完全属于自留地”、“陈**1993年没有种植,是1994年才开始种植的”,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来源和是否全部属于自留地各执一词。争议土地中部分为用殷**的承包地与本组村民刘**家地调换,但具体面积和四至界限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焦点在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纠纷中有关土地权属的争议问题,属于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关土地权属的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有关部门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之前,陈**、陈**、殷**以自己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由行使物权保护权利缺乏诉讼的权利基础。

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陈**、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陈**、陈**、殷**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陈**、陈**、殷**和陈**、李**双方各自预交,均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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