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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与被告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了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通过被告雷*介绍,被告张**代表“陕西大**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红山油砂矿开采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被告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项目不真实,负责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2012年6月24日与张**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原告支付张**居间费1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组织了施工车辆、人员,支出100余万元,后原告发现所谓的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红山油砂矿开采工程系骗局,陕西大**任公司早已注销,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张**也因涉嫌诈骗被刑拘,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自己仅是介绍原告与张**认识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审查,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张**承担,与己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雷*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以陕西大**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在西宁市签订《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红山油砂矿开采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陕西大**任公司将青海大柴旦油砂矿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3000立方米,开工时间定于2012年7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雷*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昆明**限公司与陕西大**任公司就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红山油砂矿开采工程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负责,如不真实,昆明**限公司为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本人完全负责”。

2012年6月24日,张**又以陕西大**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应支付乙方(张**)80万元(酬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张**支付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红山油砂矿开采工程居间费10万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后原告发现张**伪造陕西大**任公司印章,虚构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红山油砂矿开采工程,骗取原告居间费,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19日,青海省西**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3日张**被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2014年6月5日,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红山油砂矿开采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张**出具的收条、雷*出具的承诺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和复查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被告雷*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合同是否真实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审查,被告雷*同时表示作为中间人,仅起介绍作用,自己也没有收取原告的钱,对张**收取原告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邓**、赵*等人签订的协议及收条、未开工补偿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组织了车辆、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在西昌市待命,因工程虚假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工人工资等费用1498080元。庭审中,按照原告所留邓**电话与之联系,邓**在电话中表示并未收到过原告的赔偿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到原告赔偿款448800元的收条;本院对其他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称委托赵*组织的车辆和其他务工人员均未在西昌集结,原告却支付赵*赔偿款884000元,以及工人工资65280元,原告该项主张金额明显不合理,所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对该项主张所作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以上损失项目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要求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虚构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此为由收取原告居间费10万元,属欺诈行为,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范围为支付给张**的“居间费”1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实,其主张金额明显不合理,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系保证性质,对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雷*应承担保证责任,雷*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昆明**限公司损失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雷*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昆**限公司承担6250元,被告张**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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