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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罗**、朱*均与赵**、宜宾**有限公司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罗**、朱*均与被上诉人赵**、宜宾**有限公司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位于宜宾市东街街口的宜宾市大什字副食品商场工程(即经纬商城,以下简称大什字工程),由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立项建设,住宅公司受大什字工程指挥部委托负责用地范围的拆迁工作。1996年底该项目完成1-5层,后因多种原因停工,2003年8月由天**司动工续建,2005年元月竣工。

产权属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的8户职工住房在大什字工程用地范围内,上述8户住房因该工程需拆迁,住宅公司于1993年底将该8户住户临时安置于女学街125号(即女学街119号)三楼一底的普通砖混房(以下简称红砖房)至今。红砖房系原宜宾市农牧局1981年修建,共8套房屋,1993年10月原宜宾市农牧局以15.5万元转让与住宅公司。1998年,住宅公司改制更名为景**司。2001年,景**司向百货公司提出将红砖房划归百货公司作为原东街拆迁户永久性安置住房的解决意见。2005年12月27日,翠屏区政府经纬商城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天**司作为乙方,百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经纬商城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临时安置于红砖房的丙方8户住宅房屋,三方同意由甲、乙方在负责办理产权划归丙方所有的前提下,以此8户住宅房屋作为一次性安置。

2006年初,三原告及赵**向天**司声称,女学街125号院内(即女学街119号)的红砖房已于2003年由景**司向其售卖,现红砖房被百货公司职工临时居住,致其无法实现实际占有房屋,要求天**司对此予以解决。2009年3月24日晚,赵**带领10余人前往红砖房强行砸门,驱赶住户,后警方出动特警方将事态控制。鉴于此,百货公司于2009年4月3日急向宜宾市商务局紧急报告,请求主管部门上报政府,尽早妥善解决大什字工程的遗留拆迁安置问题。2009年4月7日,翠屏区商务局向翠屏人民政府请示,说明天**司自承担大什字工程续建任务后,曾先后与百货公司、景**司协商,提出将红砖房作为一次性固定安置给临时安置于此的8户拆迁户的解决方案,景**司拒不接受,故拖至今,景**司个别职工以收回房产为由,制造两起较为严重的深夜扰民事端,并建议区政府用“150工程”余下未安置的异形房二套,每套147㎡,提供给天**司,该公司将此房与偿还债务的48万元共同用于解决大什字工程这一遗留问题。翠屏区时任区长对商务局的请示,签字批准同意,并安**法委书记牵头落实。

2009年4月28日,原告罗**、原告刘*亲属署刘*之名、原告朱*均亲属署朱*均之名分别向赵**出具委托书,授权赵**与天**司对女学街119号房屋产权纠纷问题进行协商。赵**与天**司多次磋商后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初由天**司将此意见打印成《协议》文稿,交给赵**,数天后赵**将署有三原告姓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的《协议》文稿交给天**司,由天**司在该文稿上盖其公司印章。《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天**司,乙方赵**、罗**、刘*、朱*均。一、甲方将自有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住房(建筑面积共约294.06平方米)转移给乙方外,另再补偿壹拾万元给乙方;二、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并承担全部税费,房屋产权由乙方确定办归赵**所有;三、女学街119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由乙方协助办理过户给宜宾**限公司,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此后,天**司将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支付,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房屋钥匙交赵**保管。

2009年5月25日,翠屏区财政局向翠屏区商务局作出翠财(2009)68号批复文件,对关于用“150”工程二套安置余房解决大什字工程倒迁安置遗留问题予以批复,同意用“150”工程安置剩余的面积为294.06㎡的两套住房(翠屏区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用于解决大什字工程倒迁安置遗留问题。2009年7月16日,翠屏区商务局以“区商发(2009)107号”文件向翠屏区人民政府“150”工程领导小组安置组去函,要求按“翠财(2009)68号”文件内容,将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面积约294.06㎡住房提供给天息公司,用于解决大什字工程(经纬商城)倒迁遗留问题,请安置组协助办理该住房产权转移手续。

2011年10月9日,由天**组织,翠屏区商务局、景寓公司代表徐**及刘*、百货公司、朱**、罗**、刘**代理人刘*共同参加,对解决女学街119号与水池街13号房屋置换问题进行协商座谈,但座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18日,三原告向天**司提交关于妥善解决女学街119号红砖房与水池街13号二单元房屋产权置换的意见,提出:“三原告同意将房屋产权置换后的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的房屋出售,所获售房款由天**司代收后按罗**、赵**、朱**、刘*各占25%比例平均分配给四人;鉴于赵**在该房屋产权解决中做了许多工作,三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补差10万元(天**司已支付赵**)全部划归赵**用作对赵**前期工作的补偿;关于公司所欠赵**债务问题,由赵**提出具体依据交公司财务核对无误后由公司现有直管公房出售款偿还所欠赵**债务;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房屋售价每平方米不得低于3000元,税费由买方承担,所售房款交天**司,由该公司刘**主任监督负责按各占25%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四人;三原告对2011年10月9日协调座谈会议纪要中第一、二条有异议,在水池街房屋产权未置换或出售房款平均分配前,不会撤销2011年8月15日向市房管局递交的‘关于女学街119号红砖房产权情况说明’,女学街、水池街房屋的产权必须同时完成置换办理到各户。”

2013年9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上的三原告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9年7月8日《协议》上乙方处“朱**”、“罗**”“刘*”的签名笔迹均非朱**、罗**、刘*本人书写。

原审原告请求判令确认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赵**按份共有;被告天**司协助办理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房屋产权过户至三原告名下;被告赵**返还三原告的房屋补偿金75000元(赵**2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三原告提交的刘*、罗**、朱*均与景**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经济结算书、收款收据、房屋产权移交证明书,均为复印件,虽有天息公司的认可,但被告赵**对此提出异议,指出上述证据均为伪造,且三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不予采信。三原告诉称《协议》上三原告的签名为赵**代签,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不成立。三原告称《协议》本人从未签名捺印,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罗**”、“朱*均”、“刘*”的笔迹非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相符,该事实原审予以确认。三原告称《协议》虽非本人亲笔签名,但不论是否为赵**代签,三原告均只追认该《协议》的第一、三条,不追认该《协议》的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追认是对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认可,是对授权这一行为本身予以追认,而非对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三原告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有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予以追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予以否认,该追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人并未《协议》上签字,因其追认行为无效,也无合法的有效签字,虽有甲方天息公司的盖章,但其订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协议》并未成立。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罗**、朱*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6元,由原告刘*、罗**、朱*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罗**、朱**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驳回上诉人刘*、罗**、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立项建设位于宜宾市东街街口的宜宾市大什字副食品商场工程(即经纬商城,以下简称大什字工程),原宜宾**发公司(1998年改制更名为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寓公司)受大什字工程指挥部委托负责该工程用地范围的拆迁工作。1996年底该项目完成1-5层,后因多种原因停工,2003年8月由宜宾**有限公司动工续建该工程,2005年元月竣工。

产权属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贺**等8户职工住房在大什字工程用地范围内,上述8户住房因该工程需拆迁,住宅公司于1993年底将该8户住户临时安置于女学街125号(即女学街119号)三楼一底的普通砖混房(以下简称红砖房)至今。红砖房系原宜**牧局于1981年修建,共8套房屋,1993年10月原宜**牧局以15.5万元转让给住宅公司。1998年,住宅公司改制更名为景**司。2003年7月16日,景**司与罗**、刘*、朱**、赵**签订购房合同,向其售卖女学街119号三楼一底的红砖房,由刘*购买底层,面积79.89平方米,房款79890元;朱**购买二层1、2号房,面积79.89平方米,房款79890元;赵**购买第三层,面积85.44平方米,房款85440元;罗**购买第四层1、2号房,面积85.44平方米,房款85440元。因景**司售卖的红砖房被百货公司8户职工拆迁临时安置居住,8户职工又拒绝交出房屋,致使罗**、刘*、朱**、赵**无法实现占有购买的房屋。2005年12月27日,翠屏区政府经纬商城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天**司作为乙方,百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经纬商城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临时安置于红砖房的丙方8户住宅房屋,三方同意由甲、乙方在负责办理产权划归丙方所有的前提下,以此8户住宅房屋作为一次性安置。2006年初,罗**、刘*、朱**、赵**向天**司声称,女学街125号院内(即女学街119号)的红砖房已于2003年由景**司向他们售卖,现红砖房被百货公司职工临时居住,致其无法实现实际占有房屋,要求天**司对此予以解决。2009年3月24日晚,赵**带领10余人前往红砖房强行砸门,驱赶住户,后警方出动特警方将事态控制。鉴于此,百货公司于2009年4月3日急向宜宾市商务局紧急报告,请求主管部门上报政府,尽早妥善解决大什字工程的遗留拆迁安置问题。2009年4月2日,翠屏区商务局向翠屏人民政府请示,说明天**司自承担大什字工程续建任务后,曾先后与百货公司、景**司协商,提出将红砖房作为一次性固定安置给临时安置于此的8户拆迁户,并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格将红砖房折算给景**司的解决方案,景**司拒不接受,故拖延至今,景**司个别职工以收回房产为由,制造两起较为严重的深夜扰民事端。为了解决大什字工程遗留问题,建议区政府用“150工程”余下未安置的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住房(建筑面积共约294.06平方米)与景**司(原宜宾**开发公司)临时安置于红砖房的8户住宅房进行产权置换,并将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住房提供给天**司,由天**司将此房与偿还债务的48万元一同用于解决大什字工程遗留问题。宜宾**财政局于2009年5月25日以翠财(2009)68号文件同意该安置方案。

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罗**、上诉人刘*的亲属以刘*之名、上诉人朱*均的亲属以朱*均之名分别向被上诉人赵**出具委托书,授权赵**与天**司对女学街119号房屋产权纠纷问题进行协商。赵**与天**司多次磋商后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初,由天**司将此意见打印成《房屋安置协议》文稿,交给赵**,数天后赵**将署有上诉人罗**、上诉人刘*、上诉人朱*均姓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的《房屋安置协议》文稿交给天**司,由天**司在该文稿上盖其公司印章。《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天**司,乙方赵**、罗**、刘*、朱*均。一、甲方将自有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住房(建筑面积共约294.06平方米)转移给乙方外,另再补偿壹拾万元给乙方;二、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并承担全部税费,房屋产权由乙方确定办归赵**所有;三、女学街119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由乙方协助办理过户给宜宾**限公司,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此后,天**司将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支付,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房屋钥匙交赵**保管。赵**得到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住房和10万元补偿款后,未将此财产与委托人罗**、刘*、朱*均协商分割。罗**、刘*、朱*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房屋为罗**、刘*、朱*均、赵**按份共有;天**司协助办理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赵**返还罗**、刘*、朱*均的房屋补偿金75000元。

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房屋安置协议》上罗**、刘*、朱*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9年7月8日《房屋安置协议》上乙方处“朱*均”、“罗**”“刘*”的签名笔迹均非朱*均、罗**、刘*本人书写。

另查明,景**司公调换给8户(因搬走了两户,后为六户)的女学街119号红砖房,宜**管局于2013年1月31日将房产证办给了陈**、朱*、蒋**、贺**、闵**、李**六人,其建筑面积与罗**、刘*、朱**、赵**购买景**司公女学街119号红砖房的面积相对应。而调换给景**司购房人罗**、刘*、朱**、赵**四人的房屋,即池街13号二单元15号、18号两套房屋的产权手续,因赵**与委托人罗**、刘*、朱**产生纠纷而一直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罗**、刘*、朱*均和被上诉人赵**的陈述、有罗**、刘*、朱*均、赵**与景**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宜宾市翠屏区财政局翠财(2009)68号文件、有《房屋安置协议》、委托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刘*、朱*均和被上诉人赵**于2003年7月16日与景**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女学街119号三楼一底的红砖房,由刘*购买底层;朱*均购买二层1、2号房;赵**购买第三层;罗**购买第四层1、2号房。因景**司出售的红砖房被百货公司8户职工临时安置居住,8户职工又拒绝交出房屋,致使罗**、刘*、朱*均、赵**无法实现占有购买的房屋。2005年12月27日,翠屏区政府经纬商城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天**司作为乙方,百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经纬商城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临时安置于红砖房的丙方8户住宅房屋,三方同意由甲、乙方在负责办理产权划归丙方所有的前提下,以此8户住宅房屋作为一次性安置。2006年初,罗**、刘*、朱*均、赵**向天**司称,女学街119号的红砖房已于2003年由景**司向他们售卖,现红砖房被百货公司职工临时居住,致其无法实现实际占有房屋,要求天**司对此予以解决。因此,百货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宜宾市商务局报告,请求政府尽早解决大什字工程的遗留拆迁安置问题。为了解决大什字工程遗留问题,宜宾市商务局建议翠屏区政府用“150工程”余下未安置的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号、18号两套住房与景**司临时安置于红砖房的百货公司8户职工住宅房进行产权置换,并将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18号两套住房提供给天**司用于解决罗**、刘*、朱*均、赵**,购房安置问题。宜宾**财政局于2009年5月25日以翠财(2009)68号文件同意该安置方案。天**司在2009年7月8号与赵**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将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号、18号两套住房和10万元补偿款交付给赵**。原判认定该协议不成立不当。被上诉人赵**受上诉人罗**、刘*、朱*均的委托,与天**司对女学街119号房屋产权纠纷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上诉人未将其购买的房屋赠与了赵**,所以赵**与天**司达成的《房屋安置协议》第二条,即房屋产权由乙方确定办归赵**所有的约定,明显超出了委托人罗**、刘*、朱*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安置协议》上罗**、刘*、朱*均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均非朱*均、罗**、刘*本人书写,因此,被上诉人赵**一人独占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号、18号两套住房和10万元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罗**、刘*、朱*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判驳回刘*、罗**、朱*均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市翠屏区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号、18号两套房屋建筑面积294.06平方米及房屋补偿金100000元,为上诉人罗**、刘*、朱*均和被上诉人赵**按份共有;被上诉人宜宾**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水池街13号二单元15号、18号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6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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