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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成功与张*、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成功与被告张*、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功即委托代理人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将其承建的化成镇二村修建村道路工程中路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差5万元欠款,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书立条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到期未付按照年息两分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雷*辩称,我们合伙承包化成二村道路建修工程,将路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工程欠款属实,但原告所承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二被告合伙承包了巴州区化成镇二村村道路建设工程,并于同年4月将该工程的路基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为7万元。嗣后,袁成功随后进场施工并于同年6月工程竣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欠袁成功华成村道路,路基整治工程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底。到期未付按年息2分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庭审后,本院询问了被告张*、雷*,陈述本案诉争工程确系他与雷*合伙承建并将路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工程欠款属实,但原告所承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村道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无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由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承包后,已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后,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下欠工程款并书立欠条。二被告因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张*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成功工程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利率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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