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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私有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158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33000元购房款。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共垫付费用149372元。但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拒不协助,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原告的购房目的,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被告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时垫付的费用14937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的购买价不符,双方商定的购房价格是210000元,不是158000元;原告给付我33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不是定金;原告支付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各项费用149372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违约金当时口头约定是5000元,不是50000元,而且我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说我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是事实,是我们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我的子女签字,但我的子女们认为价格太低了,要500000元才卖,不同意我卖因此才不签字的,不是我不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江安县五矿盐井加油站业主。被告陈**于1988年购买江**酒公司的房屋位于加油站旁边。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安县五矿镇盐井村新龙组原告加油站旁边的房屋共计501.96平方米卖给原告,约定:购买价款为158000元;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由原告办理并承担相应税费,被告负责协助办理;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王**在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审批手续。2012年12月,相关部门为被告陈**办理了江**(2012)第2814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502平方米,原告王**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和房屋测绘费等14937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向被告陈**支付购房款33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过程中,相关部门要求被告的子女均要签名确认,但被告的子女以被告与原告房屋转让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房屋转让费,否则不同意签名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也达不到原告购房的目的。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后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座落于江安县五矿镇街村的江**(2012)第2814号土地的使用权(地号JA03-01-088,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502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32年1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原件;被告授权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江安县红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原件两张、宜宾润**任公司出具的测绘费收据原件一张、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原件一张;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江安县红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建房证明书、房屋四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复印件各一份。有本院(2014)江**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告王**与被告陈**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被告陈**以子女认为价款过低不同意将房屋买卖为由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33000元和为被告办理江国用(2012)第2814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房屋测绘费等149372元,共计182372元,被告陈**应当返还原告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和被告陈**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支付的购房款33000元和办理江国用(2012)第2814号土地使用权证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房屋测绘费等149372元,共计182372元;

三、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从建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王**已预交,被告陈**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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