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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宇**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高**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2012年7、8月期间,被告高*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15214元的皮革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凭证。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货款515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但应当扣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系东泰皮革经营部经营者,从2006年开始,被告高**司与东泰皮革经营部之间就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高**司从东泰皮革经营部处购买皮革产品。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高**司分别出具《付款凭证》两份,载明“欠东泰(巫建华)材料款”,货款金额分别为503617元、11597元,共计515214元。因上述货款被告高**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林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与巫**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林某某按约向被告高**司提供皮革产品,被告高**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确认,现被告高**司尚欠原告林某某货款515214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高**司支付货款5152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司称应当扣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因双方并未就增值税发票予以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货款5152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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