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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周**、刘*、周**、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周**、刘*、周**、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周**、刘*、周**、校君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清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杜**借款200,000元,由刘*、周**、校君作为借款担保人,且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不归还借款,至今已经逾期一年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清为朋友关系,借款200,000元是用于经营生意。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利息71,500元,包括:两张转账凭证(一张10,000元,一张16,000元)和两笔银行转账依据(分别是30,000元和15,500元),利息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即利息计付至2014年11月12日)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畴,请求法院予以品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周**向原告杜**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刘*、周**、校君为借款担保人,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杜**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向被告周**邮政储蓄的账户转入200,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杜**利息16,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杜**利息3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刘*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杜**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杜**利息15,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清出具给原告杜**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两张以及被告周*清的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单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为凭,据此原告杜**与被告周**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约定利息过高,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依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周**主张已支付原告的利息过高,要求品迭本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已自愿支付完成,应当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周**、校君为被告周**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周**、校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承担(原告杜**已预交,被告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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