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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双**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庆林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庆林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双**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庆**司委托代理人甘友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司作为乙方、庆**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千禾味业年产10万吨酿造酱油、食醋生产成品库房工程所有钢结构工程,工程为包工、包料;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严格满足设计的材质要求和各种尺寸;该工程综合单价为269元/㎡,图示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部分不作调整,因业主要求需要增加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签字另行计算;该工程固定总金额为人民币4119143.2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617871元;主体钢结构到场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1235743元;主体钢结构和次结构安装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1235743元;所有报价清单内及各合同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2%,即906211.5元;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甲方工地代表甘友军,乙方工地代表李**;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按钢结构工程规范及施工图及时进行验收,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及业主单位要求施工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项;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项目总合同价的5%。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司进场施工,庆**司按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因彩钢屋面瓦容重问题,双**司要求庆**司增加工程款347440元,对此庆**司在千禾项目分包单位现场确认单上签字表示同意。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庆**司。双**司于2014年11月16日向庆**司提交请款单,要求其支付工程质保金123574元,庆**司表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同意按总工程款4430730.67元的未支付部分支付质保金。截止2014年12月23日庆**司共支付双**司工程款4430730.67元。现双**司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一年。

2015年3月24日,双**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庆**司支付质保金35800元及违约金7160元(35800元20%)。原审庭审中双方就合同外的增减部分争议较大。经庭审确认,双**司要求增加工程款98621.23元(除施工过程中已要求增加的347440元),减少工程款为62945.33元。在审核清单中,庆**司认可增加工程款40585.5元(除施工过程中已要求增加的347440元),减少工程款为7643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图示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部分不作调整,因业主要求需要增加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签字另行计算。工程固定总金额为人民币4119143.2元”,根据此约定,双方对工程款实行的是固定价款,即不管实际施工情况如何,双方均不能要求增减工程款,除非征得对方同意。据此,对庆**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意增加工程款34744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工程完工后,庆**司同意另行增加工程款40585.5元小于双**司提出增加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对庆**司同意增加工程款40585.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双**司提出减少工程款62945.33元小于庆**司确认减少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对双**司提出减少工程款62945.3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庆**司应支付双**司工程款为4444223.38元(4119143.2元+347440元+40585.5元-62945.33元),现庆**司已支付双**司工程款4430730.67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庆**司还应支付双**司工程款13492.71元。

至于双**司称双方约定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现工程竣工已满一年,庆**司没有按约支付质保金已属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716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工程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双**司要求增减工程款,庆**司部分同意增减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庆**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应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没有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形成统一的结算金额,在庆**司已按自己核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违约。故对双**司要求庆**司支付违约金7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司质保金13492.71元;2.驳回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双**司负担300元,庆**司负担137元。

上诉人诉称

双**司上诉称,本案增减工程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应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固定总金额为4119143.2元,另有庆**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意增加的工程款347440元,总计工程款为4466583.2元,扣减已付款4430730.67元,所以庆**司还欠工程款35852.53元。庆**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庆**司辩称,我公司经审核后认为工程款总额为4430730.67元,并已于2014年12月23日付清,现不差欠双**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我公司还差欠工程款13492.7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但为息事宁人,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双**司向庆**司发出了一份《千和味业年产10万吨酿造酱油、食醋生产成品库房钢结构结算清单》,表明:一、合同内部分工程款4119143.2元;二、合同外双方同意增加部分347440元;三、增加及减少工程量部分,(1)增加103843.63元(其中C型钢檩条增加费用40585.5元)、(2)减少部分为62945.33元(其中减少预埋件2066.54元、Z型钢换C型钢减少60878.79元);总计4507481.5元。庆**司收到该《结算清单》后,进行了审核并制作了《千和味业年产10万吨酿造酱油、食醋生产成品库房钢结构结算清单及审计清单》,表明:一、合同内部分工程款4119143.2元;二、合同外双方同意增加部分347440元;三、增加及减少工程量部分,(1)增加40585.5元(即C型钢檩条增加费用40585.5元)、(2)减少部分为76438.04元(其中减少预埋件2066.54元、Z型钢换C型钢减少74371.5元);总计4430730.67元。对于上述结算清单及审计清单,双方均未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千禾项目分包单位现场确认单、结算清单、审核清单、请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司认为本案应按固定总价4119143.2元加上双方认可增加的347440元进行结算并支付从而认为庆**司尚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庆**司认为应按其审核的4430730.67元进行结算从而认为已经付清工程款,则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认涉案工程款总价;2、庆**司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双**司与庆**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4119143.2元,但从双**司认可并制作的《结算清单》以及庆**司制作并认可的《审计清单》来看,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钢材型号变更等从而存在增减工程款的事实。故双**司所上诉称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应按固定总价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现因双方就工程款的增减存有争议,则双**司应当就增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据证明,而庆**司应就减少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举证。本案中,双**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以及庆**司制作的《审计清单》均未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但其制作之后提交给对方的行为应视为对不利事实的自认。除庆**司认可的C型钢檩条增加费用40585.5元外,双**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增加项目。故增加款项应以庆**司认可40585.5元为据。另除双**司认可的减少预埋件2066.54元、Z型钢换C型钢减少60878.79元外,庆**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扣减款项。故减少部分款项应以双**司认可的62945.33元为据。则本案工程款总价为:4119143.2元+347440元(双方没有争议的增加部分)+40585.5元(庆**司认可增加部分)-62945.33元(双**司认可减少部分)=4444223.37元。品迭庆**司已付款4430730.67元,则庆**司还应支付双**司工程款为13492.7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庆**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是否差欠以及差欠多少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庆**司按照其自己核算的工程款进行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综上,上诉人双**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四川双**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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