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通诉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通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液化气。2013年6月18日,被告对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6日所欠液化气确定为22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对2012年12月以前所欠液化气确定为13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05元的液化气,同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594元的液化气。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款3000元,余款32799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2799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陶*通向被告巩*经营的“江油市太平镇巩胖子兔头店”供应液化气。2013年6月18日,被告对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6日所欠液化气确定为22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对2012年12月以前所欠液化气确定为13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05元的液化气,同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594元的液化气。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款3000元,余款32799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2799元;赔偿原告及从2013年8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以35000元为基准,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登记、欠条、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陶**支付欠款32799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