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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贤国、成都**限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某某、成都**限公司(物**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李*、被**某某、被告物**司委托代理人曾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18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川AL****重型自卸货车沿同济大道往北行驶,转右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物**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鉴定费抚慰金共计291282.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物**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物**司系川A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物**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物**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5656.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8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川AL****重型自卸货车沿同济大道往北行驶,行至同济大道向阳道口,转右弯时与原告乘坐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青白**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成都**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752.06元。出院证记载:诊疗经过:于9月6日在全生麻醉下行双下肢清创、封闭式负压引流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全体三月,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后期瘢痕增生,需继续治疗。2014年4月3日,原告又产生续医费13041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日,成都**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激光治疗,恢复期两年左右,治疗费用大约柒万元左右。2013年12月29日,成都**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肌腱粘解,大概费用贰万元。

另查明,川A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物**司,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物**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物**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5656.15元。

再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其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今未上班,公司也未支付薪酬。何某某有社保卡。何某某、吕**夫妇在青白江区学苑路456号购买了商品房,二人的女儿吕**出生于2007年12月20日,现在青白江区小星星幼儿园就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及出院病情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护理记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劳动合同、购房合同、入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物**司聘请的驾驶员,应由被告物**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物**司为川A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因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女随原告生活在城市,本院对其女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扣除比例酌情确定为15%。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有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已产生的续医费,在本案处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封闭式负压引流费,结合医院出院证明及护理记录,确实进行了该项治疗,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便盆费、拐杖费、陪床费、中药费(外用),虽说只是收据,但有成都**关医院的章,结合原告伤情,应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112.06元(含住院治疗费、门诊费、部分后续治疗费、中药外用费)、续医费76959元、负压引流费14902元、便盆费10元、拐杖费100元、陪床费540元、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误工费12481.25元、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7819.1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锦江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70612.35元;

二、由被告成**限公司赔付原告何某某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7206.81元;

以上两项与被告成都**限公司所垫付费用相品叠,由被告中华联合**市锦江支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162163.01元,向被告成都**限公司支付108449.34元。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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