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岳X、叶长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鉴于被告人林XX、岳X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叶长清、被告人岳X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7月期间,被告人林XX、岳X、叶**与晏XX等人先后窜至内江、资阳、遂宁、自贡、乐山、宜宾、泸州等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盗得停靠服务区的汽车油箱内价值34720元的柴油。其中,林XX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34720元;岳X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33092元;叶**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1628元。公诉机关以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控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XX、岳X、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岳X辩护人李**认为:对经过鉴定的被盗柴油价值计入盗窃犯罪数额无异议,但未经鉴定的11600元不应计入盗窃犯罪数额;同时,岳X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开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岳X、叶**与晏XX(在逃)共谋盗窃停靠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汽车柴油后,即改装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并悬挂川A5038T假车牌,准备撬油箱盖工具、抽油泵、油管、电机和蓄电池等作案工具,在自贡市大安区、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租用房屋和门市存放盗窃的柴油,并分工由岳X驾车、晏XX、叶**撬汽车油箱盖、林XX牵油管。2014年4月至7月5日期间,先后作案7次。其中:

1.2014年4月3日,林XX、岳X、晏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成自泸高速公路成都方向自贡服务区,先后将失主邹XX驾驶的黑MJ0308大货车油箱内价值1704元的柴油、付XX驾驶的甘F20412大货车油箱内价值889元的柴油、郭XX驾驶的苏L19677大货车油箱内价值3300元的柴油、崔XX驾驶的苏L19695大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翁XX驾驶的苏L19676号大货车内价值2700元的柴油盗走。

2.2014年4月9日凌晨,林XX、岳X、晏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将失主陈X甲驾驶的川E28022福田货车油箱内价值1704元的柴油盗走。

3.2014年4月10日凌晨,林XX、岳X、晏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内遂高速公路遂宁方向的安岳服务区,将失主陈X乙驾驶的津AL9862东风天龙大货车油箱内价值2136元的柴油盗走。

4.2014年4月15日凌晨,林XX、岳X、晏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内江服务区,先后将失主柳XX驾驶的豫PQ6699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油箱内价值1944元的柴油、徐XX驾驶的豫N48917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杨**驾驶的渝B92253重型厢式货车油箱内价值1944元的柴油盗走。

5.2014年5月6日凌晨,林XX、岳X、晏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将失主李XX驾驶的川L65226两桥解放车油箱内价值2160元的柴油盗走。

6.2014年5月29日,林XX、岳X、晏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内遂高速公路遂宁方向的安岳服务区,将失主周XX驾驶的渝BS7678货车油箱内价值1962元的柴油、陈X丙驾驶的渝BC0206货车油箱内价值1333元的柴油、刘X甲驾驶的豫HF2686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王XX驾驶的豫N37057货车油箱内价值2964元的柴油盗走。

7.2014年7月5日凌晨,林XX、叶**、晏XX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乐宜高速公路宜宾方向五通桥服务区,将代XX驾驶的川AL5518重型货车油箱内价值1628元的柴油盗走。

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林XX、岳X、叶**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用银灰色别克商务车一辆及水泵、油桶、扳手等作案工具,以及叶**现金992.6元。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经失主报案,公安机关通过高速公路卡口车辆进出信息分析对比、技术侦查手段分析锁定“川A5038T”作案车辆和晏XX、林XX、岳X等人信息,并于2014年7月7日将林XX、岳X、叶**抓获,晏XX逃跑。

3.证明及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各受案派出所在案发当天未接到其它车辆柴油被盗的报案。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林XX、岳X、叶**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叶长青两次因犯盗窃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晏XX租住的内江市中区XX镇XX村1组出租房、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南街XX号李**家一楼门市、遂宁市船山区XX乡XX村7-7唐XX家偏房进行搜查、检查,扣押银灰色别克商务车、水泵、油桶、扳手等作案工具,扣押叶**现金992.6元。

7.被盗现场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林XX、岳X指认出多次与晏XX盗窃柴油的内遂高速公路遂宁至内江方向安岳服务区、内江至遂宁方向安岳服务区、纳黔高速公路叙永至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内宜高速公路自贡至内江方向自贡服务区、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内江服务区;林XX、叶**指认2014年7月4-5日凌晨盗窃柴油的乐山至宜宾方向五通桥服务区;以及三被告人指认存放盗窃柴油的地点、作案车辆等情况。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证人宋X、黄XX确认林XX、叶**、岳X及房东确认晏XX为租赁房屋人等情况。

9.车辆检查、称量、测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连同车内物品重1960kg;车后备箱有一高91厘米的不规则铁桶,能储存柴油1770升。

10.卡口信息对比表。证实:经卡口信息比对,在邹XX、付XX、郭XX、崔XX、翁XX、陈**、陈X乙、柳XX、徐XX、杨XX、李XX、周XX、陈**、刘X甲、王XX、代XX等16名失主柴油被盗当日、同时段,作案车辆川A5038T均经过了被盗柴油车辆停靠服务区所在的高速公路卡口。

1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周XX、陈X乙、代XX、陈**、李XX、邹XX、陈**、徐XX、柳XX、杨XX、付XX、王XX被盗柴油的价值情况,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12.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362号鉴定文书。证实:自贡市大安区三XX镇XX村二组邓X家门市内现场提取的黄色液体成分与柴油成分一致。

13.证人宋X的证词。证实:证人于2013年12月开始与晏XX租住在内江市凌家镇一村公路旁;证人在居住地闻到柴油味,看见一辆银灰色小车;通过晏XX介绍,“阿宝”、“小*”、“阿星”在租住房内居住。

14.证人黄XX的证词。证实:证人之夫林XX与其朋友晏XX、“阿宝”、“小*”住在一起,他们经常半夜出去,第二天一早回家;2014年7月4日晚,林XX、晏XX和“阿宝”曾出去过,第二天一早返回。

15.证人邓X、唐XX、李XX的证词。证实:邓X、唐XX、李XX的出租房屋、门市分别位于自贡市大安区XX镇XX村二组、遂宁市船山区XX乡老XX村、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南街XX号;租房的人拉了几个铁皮油桶放在租房内,证人经常半夜听见抽水泵发动的声音,并闻到有柴油味。

16.证人邓X的证词。证实:证人租住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老拱桥村唐*清房屋;每月有二、三次半夜听见有车子开到租房前,有抽水泵发动的声音,并闻到柴油味。

17.证人李X的证词。证实:证人位于内江市中区XX镇XX村1组的房屋租给一男一女住。

18.证人魏XX、刘X的证词、说明。证实:川A5038T车系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该车无夜间出行记录。

19.失主邹XX、付XX、郭XX、崔XX、翁X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晚,邹XX、付XX、郭XX、崔XX、翁XX驾驶的货车停靠在成自泸高速公路成都方向自贡服务区休息;次日凌晨,发现货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等情况。

20.失主陈X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2时许,陈X甲将川E28022福田货车停靠在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休息,睡醒后发现车油箱里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

21.失主陈X乙的陈述、110案件信息。证实:2014年4月10日,陈X乙驾驶津AL9862东方天龙大货车从宜宾返回遂宁,凌晨1时许停靠在内遂高速**岳服务区休息;早上,发现油箱锁被撬、箱内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自己随后报警等情况。

22.失主柳XX、徐XX、杨X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柳XX、徐XX、杨XX驾驶货车停在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内江服务区休息;次日凌晨,发现车辆油箱内的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

23.失主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李XX将货车停在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休息;凌晨3时许,听见驾驶室外面有“呜呜”声,李XX跳下车看见有两名男子正用管子抽李XX车辆油箱内的柴油;该两名男子看见李XX后,一人朝驾驶室跑、一人收完抽油管驾驶一辆商务车朝叙永方向跑了,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

24.失主周XX、陈X丙、王XX、刘X甲的陈述、同户信息人员联查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周XX、陈X丙、王XX、刘X甲拉货经过内遂高速公路安岳服务区,在服务区里停车休息;3时许,周XX发现车前有几个人,下车询问得知是陈X丙、王XX、刘X甲的油箱内柴油被盗;周XX当即检查自己车辆油箱,发现柴油亦被盗,以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等情况。

25.失主代XX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说明、记录。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代XX驾驶川L5518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行至乐宜高速**桥服务区休息;凌晨4时许,旁边一司机的妻子告诉代XX柴油被盗,代XX下车发现自己车内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

26.被告人林XX的供述、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6月,晏XX在内江凌家镇租房;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林XX、晏XX、岳X一起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偷柴油;2014年7月初,岳X离开,晏XX又叫来叶**一起偷油;用于偷油的别克商务车后面改装了一个大铁油箱、4个油泵、油管、开启油泵的电瓶;分别在内江市永安镇街上、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遂宁租有储存柴油的地方;每次作案都是凌晨出发,上高速公路后换为川A5038T假车牌;2014年5月,用过一副川E后面数字是5713的假车牌;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6月底,林XX和晏XX、岳X一起偷油的地点是内江、遂宁、自贡、泸州、乐山、隆*这几段高速路服务区,作案约60次;2014年7月4日至5日凌晨,林XX、晏XX、叶**在五通桥服务区偷过油。

27.被告人岳X的供述、视听资料。证实:岳X和晏XX、林XX准备了一辆银灰色上海通用别克牌商务车,牌照为川A5038T,后座两排座椅取了下来,装了1个油箱,油箱连接1个抽油泵、电瓶、油管;2013年12月底至6月6日凌晨,岳X和晏XX、林XX一起多次在内江、遂宁、乐山、自贡等高速公路服务区偷柴油;2014年4月,连续2、3天都在高速路上的服务区偷柴油;一共偷了4、50次,自己分得赃款4、5万元。

28.被告人叶**的供述、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4日,晏XX把叶**接到出租屋,里面住有晏XX的女朋友、林XX和他老婆;晏XX告诉叶**,他和林XX一起偷柴油;当天凌晨1时许,晏XX开一辆商务车带林XX、叶**出发到一服务区,里面停放有一辆大货车,叶**拧油盖,林XX放管子,晏XX在车上操作抽油泵偷柴油。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林XX、岳X、叶长清对上述控方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李**认为郭XX、崔XX、翁XX、刘X甲等四名失主被盗柴油数额未作鉴定,法庭应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郭XX、崔XX、翁XX、刘X甲等人陈述的被盗柴油数量,与其驾驶车辆容量相符,其陈述具有客观性;同时,知晓情况的被告人对此并不持异议,且控方指控的被盗柴油价值远小于被告人供述分得赃款的数额,故本院不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岳X、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林XX参与作案7次,盗窃金额34720元;岳X参与作案6次,盗窃金额33092元;叶**参与作案1次,盗窃金额1628元。公诉机关指控林XX、岳X、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长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林XX、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962元、陈X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36元、陈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元、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元、邹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元、陈X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33元、徐XX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柳XX经济损失人民币1944元、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944元、付XX经济损失人民币889元、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2964元、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崔XX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翁XX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刘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五、责令被告人林XX、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代XX被盗柴油款人民币1628元;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别克牌商务车一辆及水泵、油桶、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叶**现金人民币992.6元用于发还失主代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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