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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绵阳市**责任公司、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松诉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与人民陪审员彭*、胡*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刘**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松诉称:被告刘**与韩*因生产需要资金,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0.00元,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进行了相应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350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承担同期商业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答辩称:我方实际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不知道现在欠原告多少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系被告刘**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被告刘**、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方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35000.00的借条一张,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

另查明:被告刘**、韩**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条虽没有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期进行约定,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被告刘**与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韩*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开支,故被告韩*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就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但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仅借款200000.00元,因被告对此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韩*、绵阳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借款43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5.00元,由被告刘**、韩*、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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