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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责任公司与张**、赵**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租赁公司)诉被告张**、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将架管、管扣、顶托等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张**,用于盐亭县城锦绣江城工程建设。被告赵**作为被告张**的保证人,保证张**对《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并对《财产租赁合同》所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租赁物。但被告既未按约支付租金,又未归还尚欠的租赁物。截至2013年1月8日双方签具的结算清单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计261151.9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185370元,扣除原压金5000元,尚欠原告70781.90元。同时,因被告尚未归还完所租的架管、管扣(扣件)等租赁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止的租赁费26572.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共尚欠原告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共计97353.9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催款函,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由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共计97353.90元;(2)由两被告承担尚欠款项97353.90元迟延给付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达租赁公司于1994年11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机具、设备的租赁、钢模板、家具加工、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百货、塑料制品的销售。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在施工承建盐亭县城锦绣江城支模工程项目过程中,与原告圣达租赁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张**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日租金为0.011元;管扣,日租金为0.009元;蝴蝶扣,日租金为0.008元;顶托,日租金为0.08元;方矩管,日租金为0.02元。二、租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张**将租赁物全部还回原告验收入库之日止。三、原告收取压金5000元,该压金待合同期满并且张**将租赁物全部按规定还回原告结清帐款后,由原告一次性退给张**;也可在本合同期满并且张**将租赁物全部按规定还回原告双方结算时予以折抵。张**将压金支付原告后,原告开始供货。四、租金结算:1、按租赁物的实际出库数计算租金;时间从租赁物发出之日起至还回验收入库之日止,但被损坏、丢失的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清赔偿费之日止;2、每月结算一次,张**应从本合同生效之次月起在每月1-5日到原告处领取上月的租金结算单,并结付清该月租金。五、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损坏赔偿等,均必须按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损坏赔偿等收费标准》执行。六、1、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出库、还回原告入库的工作及运费等费用,以及上车、下车的工作及费用等,均由张**负责和承担……。七、违约责任:1、……;2、张**在租赁期间如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或者超过应有的磨损程度等,必须按照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进行赔偿;3、张**如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租金等费用,即应当按照迟延期间内张**应交付租金等费用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偿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张**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八、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将租赁物全部还回原告验收入库,并且张**或者赵**已经向原告结付清租金、赔偿费等全部款项之日止。九、……。十、赵**作为张**的保证人保证张**对本合同的履行,并对本合同所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与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期一致。十一、本合同经原告和被告张**、赵**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圣达租赁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蒲**签名;被告张**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赵**在丙方处签名。该合同同时附附件(一),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损坏赔偿等收费标准。主要条款约定:二、赔偿收费标准,架管18.00元/m;管扣(十字扣、联接扣、旋转扣)6.50元/套……。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张**向原告给付了压金5000元。同时,被告张**按照锦绣江城24号楼支模工程项目的需要,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多次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并在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经结算,双方签订了《张**建修锦绣江城24号楼(盐亭县城)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2011年10月,结算金额8106元;2011年11月,结算金额12060元;2011年12月,结算金额16683元;2012年1月,结算金额13009元;2012年2月,结算金额15719元;2012年3月,结算金额22693元;2012年4月,结算金额14510元;2012年5月,结算金额14716元;2012年6月,结算金额14495元;2012年7月,结算金额9810元;2012年8月,结算金额14395元;2012年9月,结算金额10043元;2013年1月,结算金额18856元。欠架管39650.4元(2202.8米×18元/m),欠扣件36406.5元(5601套×6.5元/套)。共计租金和赔偿费为261151.9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蒲**在出租方处签名,被告张**在承租方处签名。结算后,被告张**于2013年1月28日在锦绣江城24号楼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了尚欠的租金185370元,加上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张**原支付的压金5000元,作为支付尚欠的租金,品迭后,被告张**基本上付清了尚欠的租金,余额70781.90元,系被告张**尚欠原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张**、赵**分别发出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履行《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并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但被告张**、赵**未签收,邮政部门将此信件退回原告。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张**从2013年1月9日双方结算的第二天起至2014年1月6日起诉之日止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为26572.00元,并要求被告张**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财产租赁合同、出库清单、租赁费结算清单、催告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查单回执、人民法院报公告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和属《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赵**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张*和系承租人,被告赵**担保人。被告张*和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多次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后,除已支付的租金和退还5000元压金折抵租金外,被告张*和至今尚欠原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70781.90元,有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和被告张*和签字确认的《出库清单》以及原告对已付租金的自认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和与原告在经结算时,对尚欠原告架管2202.8米、管扣(扣件)5601套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属被告张*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一条:“架管日租金每米为0.01元、管扣日租金每套为0.009元”和第四条第1项:“被损坏、丢失的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清赔偿费之日止”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和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起诉主张权利时止未归还租赁物(架管2202.8米、管扣5601套)的租金为2657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和租金共计人民币97353.90元(70781.90元+26572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财产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租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张*和租赁物全部还回原告验收入库之日止”的约定,被告张*和至今尚欠原告部份租赁物,说明该合同尚在租赁期限内,但原告现已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已对被告张*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和租金作出了处理,无需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共计97353.90元迟延支付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被告张*和如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租金等费用,即应当按照迟延期间内被告张*和应交付租金等费用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张*和在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的租金和未归还原告租赁物的赔偿费共计97353.90元,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在自行承担不抗辩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张*和应当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至所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所持主张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对《财产租赁合同》担保的问题,被告赵**自愿作为被告张*和的保证人,保证张*和对《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并对该合同所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限至被告张*和向原告付清租金、赔偿费之日止,该行为属被告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对被告张*和所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以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赵**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共计人民币97353.90元;同时由被告张**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所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违约金;

三、上列(二)项,由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33元,两次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600元,合计2833元,由被告张**、赵先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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