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廖**、翻译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甲伙同他人窜至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8号附2号黄某某经营的“小*”商店,将商店内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清点,包内装有现金9344.5元以及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邓**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盗的物品已经发还失主,也可以对被告人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甲伙同他人窜至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8号附2号黄某某经营的“小*”商店,进入商店内将放在商店内凳子上的1个黑色挎包盗走。被告人邓*甲盗走挎包后被发现,失主及群众追赶至米易县养路段附近公路上时,被告人邓*甲将挎包丢在公路旁,在继续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群众将被告人邓*甲及挎包交给在该处遇到的公安民警。经公安民警清点,挎包内有现金9344.5元及银行存折1本、银行卡2张、信用卡1张、医保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后公安民警将挎包及包内物品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蔡某某、邓*乙、李**、冯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手语翻译资格证、攀枝**联合会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光碟10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34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邓*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