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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司黄陂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刘**、雷**、武汉市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华联合**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7日13时25分,被告李*驾驶被告天**司的鄂W×××××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木*31号门前路段时,将我碾压致伤。受伤后,我被送到161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伤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辅助器具费另行确定。武汉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166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左上肢需装配国产普通型肩部装饰性假肢,价格为19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所当地人均寿命。我认为被告李*、天**司应连带赔偿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联合财**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鄂W×××××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天**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

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王**住院产生医疗费310572.48元。

证据五: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王**损伤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辅助器具费另行确定。

证据六:艾**鉴定报告。证明1、被鉴定人右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左上肢需装配国产普通型肩部装饰性假肢,价格为19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所当地人均寿命。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

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长期居住在黄陂,有劳动能力,及有经济来源,靠拾废品维持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事故属实,请依法处理,我是案涉车辆的司机。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雷**辩称:鄂W×××××号是我们二人合伙购买的,我们俩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天**司。该事故属实,我们已为原告垫付了27万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雷*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十份。证明被告刘**、雷**向原告王**支付医疗费2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案涉鄂W×××××号车已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天**司辩称:我公司与案涉车辆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证明案涉鄂W×××××号车辆与被告天**司的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雷**。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核查后依法确定,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3、7开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刘**、雷**、天**司、联合财**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原告王**、被告李*、天**司、联合财**公司对被告刘**、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被告李*、刘**、雷**、联合财**公司对被告天**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刘**、雷**、天**司、联合财**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只认可医疗机构发票,并有病历支持的;证据八居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其居住证明中没有房东,房屋信息,亦无公安机关证明,其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四中所证明产生了医疗费310572.48元的证据不足,应依据其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医疗费,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证据八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被告李*驾鄂W×××××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木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木兰大街31号门前路段时,将在此行走的原告王**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到解放**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98644.48元(含冰费1000元)。被告刘**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270000元。2014年9月16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伤情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辅助器具费另行确定。2014年9月18日,经武汉艾**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166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左上肢需装配国产普通型肩部装饰性假肢,价格为19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所当地人均寿命。原告王**用去鉴定费2800元。

被告李*驾驶的鄂W×××××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刘**、雷**共同出资购买,属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司进行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时零止,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的武公交字(2014)第C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

经依法核算,原告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8644.48元(依票据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伤残赔偿金42118.25元(8867元×5年×系数0.95)。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5、营养费900元(45天×20)。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24000元。8、××辅助器具费178000元(均按5年计算)。其中(1)右下肢辅助器具费7000元(3500元×2个),保养费用17500元(3500×10%×5年),带锁硅胶套43000元(8600元×5年)。(2)左上肢假肢费用38000元(19000元×2个),保养费用9500元(19000元×10%×5年)。9、护理费1440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5年)。上述合计人民币70233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王**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对原告王**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所驾驶的案涉车辆鄂W×××××号车属被告刘**、雷**所有,并挂靠在天**司进行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李*、刘**、雷**,天**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赔付,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伤残赔偿金391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王**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582337.73元(702337.73元-120000元)由被告李*、刘**、雷**、天**司按70%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7636.41元(582337.73元×70%),原告王**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174701.32元(582337.73元×30%)。被告刘**在事故后向原告王**垫付医疗费270000元,原告王**在获得了被告联合财**公司的该赔偿款后,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刘**。被告联合财**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由被告李*、刘**、雷**承担。原告王**诉求的住院期间购买便凳、纸等费用779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王**已超过7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黄陂支公司

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07636.41元。

三、原告王**向被告刘**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法医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5180元,由被告李*、刘**、雷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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