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蒋*盗窃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4日以青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蒋*与蒋**(已判刑)、范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由江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川HX3398长安面包车从广安到青川实施盗窃。当晚,四人经木鱼收费站进入广甘高速赵**隧道口时,被告人蒋*与蒋**、范某某在该处下车后进入隧道口配电房,由其中一人放风,另两人进入房内盗得电缆线60米,三人将线剥皮后,遂电话联系了江某某,江某某即驾车前往接应后逃离现场。所盗电缆线由江某某以9000余元的价格卖与蒋**,扣除费用后赃款被四人平分。被告人蒋*获赃款800元。经青川**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534.80元。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为从犯,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电缆线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合同协议书、证明、被盗电缆线型号及价格说明、检材情况说明、设计图纸,同案犯判处情况、证人蒋**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对该案所盗电缆线的数量、价值提出异议。而该案所盗赵**隧道配电房的电缆线,系四川广**责任公司对赵**隧道通过招投标后交与江苏**公司承建的,对所需电缆线的型号、价格都是招标进行,所需电缆线的长度30米都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这与受害单位第一时间报案和现场勘验相佐证,其长度和价格有依据证实,不存在被盗电缆线长度有问题和价值过高。而对现场勘验中对数量出现的“余”字眼,已能作出合理化解释,该线路在侦查测量时有线路接头折弯处,而在实际计算仅按直线距离计算,且也有施工单位对此数据的说明,该合理化解释成立,本案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长度、单价应按赵**隧道中标单位报价和设计施工图纸实际安装为准,其被盗电缆线数量2根、长度每根30米,共计60米,单价575.58元,总计价值34534.80元,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产,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对所盗电缆线数量有异议和鉴定价值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及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被告人蒋*在案发后逃逸,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上网追逃,期间被告人于2014年2月1日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较坏,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和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并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更好地实现刑罚功能,起到打击、教育、挽救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800元予以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