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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董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董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董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生于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双方同时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生对上述借款以其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贷款利息16266.67元没有归还。被告张*生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6266.67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要求对二被告在抵押权数额内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

2、《中**银行账户明细信息》1份。

3、《开户许可证》1份。

4、《抵押借款合同》1份。

5、《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份。

6、《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

7、《居民户口簿》1份。

8、《房地产抵押承诺书》1份。

9、《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

原告以上述9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张**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其配偶董淑会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213001,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金额4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被告董**作为被告张**的妻子,就张**上述借款及抵押事宜于张**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同意张**借款及以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作担保的行为,承诺与张**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将借款资金4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账户。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266.67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但被告张**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与被告张**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以其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二被告不利的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董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266.67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4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对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11-4-2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542由被告张**、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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