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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宁河支行与天津津**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银行股**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原告天津**宁河支行的申请,对被告天津津**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天津津**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天津津**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立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宁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郗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限公司宁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4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7.5%。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首一号挖泥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6400万元及利息24732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成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6400万元及利息24732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6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首一号挖泥船,船舶登记号为02001200007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6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并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相应的船舶抵押权登记。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40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期限实际自放款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如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共计247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贷款借据、银行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收取利息。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其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宁河支行借款本金64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共计24732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天津**宁河支行对被告天津津**限公司的抵押物首一号挖泥船(船舶登记号为02001200007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166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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