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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厂回**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R×××××、冀H×××××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3年10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何**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喜邦公路行驶时因驶入逆行,与案外人杜**驾驶的冀R×××××、冀H×××××挂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支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原告司机何**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7700元,另开支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535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而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所有车辆在其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173680元+挂车868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但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该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且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冀R×××××、冀H×××××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173680元+挂车868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主车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挂车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10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何**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喜邦公路2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案外人杜**驾驶的冀R×××××、冀H×××××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同年11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何**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桥大队委托,蓟县**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鉴定车辆总损失为107065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5350元,后因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执而成讼。

另查,本院(2015)蓟民初字第544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事故与本案系一起事故,其载明由被告中国人民**公司燕郊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大厂回**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大厂回**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计116065元的30%即34819.5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9日前付清,该调解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损失明细、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结论虽不予认可且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维修发票,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结论具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且天津**认证中心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所作的本次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结论书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车辆是否修复属原告自行处置的问题,并不影响保险理赔。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属间接损失的主张,因该损失系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交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65元(已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5350元,合计121415元的70%即8499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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