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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鲜酒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鲜酒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轩海鲜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洁工作,月均工资1700元。2013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致伤右膝,先后多次治疗,其中在天**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27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静海县**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7月13日,该委鉴定原告为伤残9级。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39.2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190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50.57元,伤残鉴定费180元,医疗费24479.3元,交通费3900元,以上共计155380.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海鲜酒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月均工资1700元,原告受伤之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2013年12月15日请事假后一直未来工作,属于自动离职,也没有任何员工向被告说明其为因公受伤。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不认可,因为既不存在工伤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劳动部门的认定工伤材料。被告对九级伤残认定不认可,认为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皇轩海鲜酒楼职工,2013年8月入职,月均工资1700元。2013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2013年12月28到天津**医院拍片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膝关节肿胀,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9日,到静**医院治疗;后因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撕裂,原告到天**津医院手术治疗。原告治病期间自行垫付医药费24479.3元。原告伤后未回被告处工作。

2014年8月4日原告向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7日,静海县**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5年7月13日,静海县**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本次工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80元。

另查,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5年8月28日,原告刘**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28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静劳人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医药费等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受伤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原告为农民,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静海县**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确定其伤残为九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刘**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原告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原告刘**月工资1700元,低于其受伤时上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3872元的60%,即2323.2元,因此应当按照2323.2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刘**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因此应按照上述时间为节点,即按照上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468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伤残被鉴定为9级,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323.2元/月×9个月=20908.8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23.2元/月×12个月=27878.4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86元/月×6个月=28116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86元/月×4个月=18744元;

5、原告于2013年受伤,其主张交通费39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定,但其认定工伤、伤残鉴定等确实应该有交通方面的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6、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之日的工资19067元,由于原告被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延长。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8、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

9、护理费782.4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365天×10天);

10、原告主张医疗费2447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海鲜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82.44元、医疗费24479.3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121988.9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轩海鲜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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