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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6日共同生活,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陈**,陈**因病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18日原告照顾其患病的母亲,未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期间2013年6月18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亦回娘家居住。现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在分居前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接受。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原告将孩子生病去世的责任归咎于我,并担心再生孩子仍会有病而劝说我不再要孩子。被告认为天津市××区××园×-×-×号房屋是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陈**,陈**因病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婚后双方居住坐落于天津市××区××园×-××号房屋,该房为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去世后发生矛盾,2013年5月18日原告照顾其患病母亲,未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18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亦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红桥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红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于2014年7月18日撤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于同年2月13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婚前购买牌照号为津C×××××夏利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11月14日,被告陈**与天津住**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市××区姚**路东侧××园×-×-×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4931元,其中首付款134931万元,贷款29万元。该房屋于2013年8月30日交房后,一直由被告陈**使用,尚未取得产权证。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只是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出资首付,并在婚后由双方共同还款至2013年7月,此后由被告还贷。被告认可还贷的事实,但认为首付款是由原告给付的10万元彩礼和被告母亲出资5万元组成的,系被告婚前购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子女夭折后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和妥善解决。双方自2013年5月18日至今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关于财产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津C×××××的夏利轿车一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区××园×-××号婚住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应归原告所有。鉴于被告尚未取得坐落天津市××区××东路东侧××园×-×-×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对于房屋的现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作处理,房屋应由被告继续使用,待房屋权属确定之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考虑照顾女方权益,被告陈**名下养老金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陈述双方婚后有家具、家电等财产,原告已经转移,不知去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告陈**名下的牌照为津C×××的夏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坐落天津市××区××园1-2007号婚住房屋归原告陈**;

四、坐落天津市××区×东路东侧××园×-×-××号房屋由被告陈*×继续使用;

五、被告陈**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归被告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陈**负担700元、被告陈**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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