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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孟钢、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孟*、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X里XX号楼XX门XXXX号房屋系原告自己购买的私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4月初,二被告因为暂时居住不便,经原告同意后二被告搬到原告家中,原告将客厅布置后借给二被告当作卧室居住。近期,被告对原告不孝顺、不尊敬,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回到自己名下住房居住,遭到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空并搬离天津市XX区XXX里XX号楼XX门XXXX号房屋的客厅(面积12平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搬进去是2011年3、4月份的时候。理由是原告说她老了,需要照顾,我们孩子长大成人,将自有住房作为婚房使用。我们对原告一直很好,不存在不尊敬,不孝顺的情况。我们现在没有地方去,被告杨**名下的房子是我们婚生子孟一X实际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与被告孟**继母子关系。2005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史x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坐落天津市XX区XXX里XX号楼XX门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4.74平方米,房屋价款183000元。2011年初,二被告搬入涉诉房屋居住。现原告因生活上对二被告不满,要求二被告搬出涉诉房屋未果,于是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同意于2016年4月1日前搬出涉诉房屋,要求原告就安装塑钢窗、交纳取暖费等事项补偿二被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涉诉房屋,同意补偿二被告塑钢窗安装费用2900元及取暖费1128.4元。

经现场勘验,二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外厅,面积约12平方米,涉诉房屋安装塑钢窗两个,为二被告出资安装。原告称造价2900元,被告称造价5000元。涉诉房屋内夏普**电视一台、Damiele双开门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个、双人床一个、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座椅两个、餐桌一个、餐椅两把、塑料椅四个、十字绣挂画一个为二被告财产。

另查,坐落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楼XX门XXX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杨**,建筑面积87.2平方米,目前该房由其子孟一X实际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涉诉房屋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3)红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了涉诉房屋产权证,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涉诉房屋,二被告同意搬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内塑钢窗系二被告出资安装,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并支付2900元,从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判令由原告继续使用,原告支付二被告补偿费2900元。被告主张塑钢窗价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诉房屋2015年度至2016年度取暖费1128.4元,由二被告缴纳,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坐落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楼XX门XXX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杨**,目前该房由其子孟一X实际居住,该房屋不能作为二被告的腾房去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坐落天津市XX区XXX里XX号楼XX门XXXX号房屋并将其自有物品夏**电视一台、Damiele双开门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个、双人床一个、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座椅两个、餐桌一个、餐椅两把、塑料椅四个、十字绣挂画一个搬出;逾期未搬离,可由原告在天津市外环线以内为二被告租赁房屋一间作为其腾房去处,所需费用由原告钱**垫付,由被告孟*、杨**承担;

二.原告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孟*、杨**补偿费及取暖费合计40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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