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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4月21日7时30分原告张*驾驶津DLX00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机场桥时,与左**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左**以及车内乘客欧**、贺**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镇大队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定损为41555元,另支付定损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检查费4000元、停车费1950元。因原告为自己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就自己承担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检查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产生的施救费损失;4、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拆解检查产生的损失;5、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定损费;6、天津市东**服务中心出具停车费发票39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停车费用;7、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DLX006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只认可施救费1200元由我公司承担。评估定损费我公司不承担,因评估报告鉴定时候没有通知我公司,委托书上也没有当事人签字,我公司没参与鉴定评估,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用。关于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提供拆解厂的拆解资质,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停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提供发票是东明停车场的发票,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书,证明事故认定书没有关于欧**结案的部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需要提供拆解厂的拆解资质;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在东丽法院左**起诉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左**向法院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只有前两行字,也就是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止。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价格认证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被告并未证实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情形,故本院对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评估予以认定;证据4是对事故发生后确认车辆损失情况所采取的拆解手段而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据5是为了查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而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证据6为车辆在等待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存放于停车场的支出,证据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为牌照号津DLX006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津DLX006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津汉公路机场桥时,与案外人左**驾驶的车牌照号为津MPY168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案外人左**及车内乘车人欧**、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张**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左**、欧**、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津DLX006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1555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000元及拖车救援费1200元,拆解检查费4000元,停车费1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事故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对津DLX006号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认证,该评估认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定损结论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认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施救费、停车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拆解检查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车辆损失费41555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救援费1200元、拆解检查费4000元、停车费1950元,共计50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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