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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房屋使用人为原告刘**,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13号,兴安路2-8号,同庆后2-8号2门610-613。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为实现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平政征(2014)2号)。被征收房屋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房屋承租人刘**(已故),房屋建筑面积66.35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2153721元,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补偿金额为该房屋评估总额的95%即2046035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本次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由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刘**已故,该房屋承租权利处于待定状态,故不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管理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作如下决定:一、由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已故,待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依法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房屋评估总额的95%即2046035元的货币补偿,并按照《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二、被征收房屋使用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和平区曲阜道85号9-01-03,私产,建筑面积96.13平方米,三居室房屋一套作为临时周转用房。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未提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房屋事实情况认定清楚,所作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要求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因此,被告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明确的2046035元是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款,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款是2377785元。如执行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会有货币选择权,所以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令59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能较好的安度晚年。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被征收房屋的唯一在册户籍人是刘**,并从2003年开始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现在已10多年了,所以是唯一合法承租权利人,不存在第二个合法承租权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令59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应当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之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和行初字第01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令59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的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方式合法,天津市地铁四号线和平区东南角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了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任何权益。由于该房屋承租人刘**已故,该房屋承租权利处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因地铁4号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上诉人所使用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由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刘**已故,该房屋承租权利处于待定状态,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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