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等与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徐**诉被告徐**、第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02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二**一终字079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徐**、徐**、被告徐**、第三人徐**之父徐*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其生前育有四名子女,长女徐**、次女徐**、三女徐**、四子徐**,原告徐*震系徐**之子,徐*之孙。徐*生前出资购买本市大王庄*信里3号楼1门301号房屋,但被告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徐*发现后要求被告予以恢复,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各方协商于2009年10月25日达成一致,即不再变更户名,但被告在未经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卖房,房屋由父亲徐*居住,在徐*去世后被告提出分割房屋资金的三分之一,余款的10000元给原告徐*震,所余款项再分四份,即分别向其余三名子女支付三份之二房款扣除10000元后的四分之一,同时约定被告补齐整数,再向每人支付5000元,即被告应分别向原告徐**、徐**支付86000元。但徐*去世后,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分别向原告徐**、徐**支付86000元;2、被告向原告徐*震支付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亲属关系属实。诉争房屋是2003年9月被告个人出资65000元从案外人名下购买的公产房屋,按照天津市的房屋管理规定在津房置换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时房屋就写在了被告名下。父亲徐*没有出资。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徐*自2003年开始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为了让父亲徐*高兴签订了这份协议,被告当时同意给付其他子女协议约定的数额是附条件的,第一个条件是除被告外的其他子女必须尽到照顾老人晚年生活的义务,第二个条件是必须要等到卖房以后才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实际上是遗产分割,因此本案应该在继承案件中解决。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2、起诉状复印件1份;

3、居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第三人述称,诉争房屋系父亲徐*出资购买,因此,该房屋理应归父亲徐*所有。另原、被告曾就涉诉房屋做出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为遗产,现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协议中并未体现被告所述的附条件。签订协议是原、被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复印件1份;

2、证明1份;

3、授权书复印件1份;

4、新义信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

5、证人崔**出庭证言。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自天津**产公司大王庄房管站调取天津市公产住房置换单(调入)及天津市公产住房置换单(调出)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天津市**理公司,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徐克会,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计租面积为22.5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大王庄*信里3-1-301卖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户主徐**徐成子女四个四人同意才能卖房。大概就是全部资金徐**提出1/3,余款其中一万给徐*,余款分四份,户主给徐**、徐**补整数,每人给伍*根据市场价格。大姐徐**二姐徐**三姐徐**弟克*2009.10.25”。以上四人按押。

2011年5月7日《协议》载明:“现有新义信里3号楼1门301徐**名下的公租房过户到徐城名下,其中有徐**三分之一份额,其余三分之二由子女四人均有。四个子女各自尽自己的义务,保证自己的权益,此房今后收益,其中包括(墓地一切后事)。徐**徐**徐**徐**2011.5.7”。徐**、徐**、徐**、徐**签字按押。

另查,徐**、徐**、徐**、徐**均系徐*子女,徐*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涉诉房屋的现价值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虽然系公有住房,但公有住房可通过置换该公产房屋的承租权取得相应的实际价值,故公有住房租赁权亦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原告徐**、徐**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5日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此后,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7日就涉诉房屋再次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同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至于上述两份协议的关联性问题,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主体及内容上看,2011年5月7日的协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于2009年10月25日所签协议的变更,故应以各方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即2011年5月7日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7日所签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徐**、徐**与被告及第三人就涉诉房屋的归属份额作出了约定,即涉诉房屋由被告徐**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其余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徐**、徐**与被告及第三人各占四分之一。虽然涉诉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为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结合上述两份协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徐*的授权书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系徐*出资购买,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2011年5月7日所签协议约定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徐*名下的问题,现徐*已经去世,且原告徐**、徐**及第三人徐**对于涉诉房屋继续由被告承租并未提出异议,加之庭审中原告徐**、徐**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诉房屋现价值为500000元,故本院认为从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在涉诉房屋仍由被告承租的情况下,被告应按2011年5月7日所签协议的约定分别给付原告徐**、徐**及第三人徐**每人83750元。

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双方在处理家庭纠纷的过程中,不应只考虑个人的利益得失,更多的应考虑到彼此之间的亲情、感情,在解决家庭纠纷时应将维系亲情、感情作为解决纠纷的宗旨,希望双方当事人能主动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使彼此之间的亲情能够得到维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分别给付原告徐**、徐**及第三人徐克勤83750元;

二、驳回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徐**、徐**、被告徐**、第三人徐**各负担550元。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