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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崔建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崔建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成、田**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崔建成于2010年1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被告崔建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2013年5月6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1日被告崔建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有中心桥崔建成因给家人看病急需用款,特向中心庄刘**借款30万元,订于2013年5月6日(星期一)还款8万元(捌万元),余款再商量日期。欠款人:崔建成,2013年5月1日”,证实被告崔建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2张、居民信息表2张,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崔建成、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5张、保证书1张,证明被告崔建成在2013年5月1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故在2015年5月1日就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证人韩**、李**、王**、张**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崔建成向原告陆续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崔建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有中心桥崔建成因给家人看病急需用款,特向中心庄刘**借款30万元,订于2013年5月6日(星期一)还款8万元(捌万元),余款再商量日期。欠款人:崔建成,2013年5月1日”。

另查,被告崔建成与被告田**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建成向原告刘**借款,刘**给付借款后,崔建成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建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建成应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建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崔建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自2013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崔建成、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崔建成、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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